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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婷与林惠莲、陈星、穆凤娥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林惠莲,陈星,穆凤娥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婷。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莲,又名林会莲。被告陈星,系林惠莲之女。法定代理人林惠莲。被告穆凤娥,系被告林惠莲之婆母,陈星之祖母。原告王婷与被告林惠莲、陈星、穆凤娥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惠莲、穆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2003年5月我通过拍卖取得河滨南路2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我准备建房开挖地基后,发现西边被告的房屋基础侵占我40公分左右。因我新建房屋楼层比被告的高,且基础为砖混结构,而被告的基础为砖石结构,造成我无法施工,为了不影响双方房屋,我找人重新设计,对被告侵占的部分实行框架结构,增加了造价,减少了使用面积,影响了室内美观,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220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其是24号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使用范围、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房屋基础设计图三张,证明其西边基础及一层部分按框架结构设计。3、光盘一张,证明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之事实。4、原告找人计算的增加费用清单,证明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自己对该部分特别处理,增加费用22078元。5、《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对被告侵占部分宅基地在建房中基础及主体作特别处理,增加的费用为8097元,鉴定费收据及实际支出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支出5221.1元。被告林惠莲、陈星辩称:2006年我们建房砌基础时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宅基地三个共有人殷某某、王某甲协商由我们砌基础放大角时将他们的基础放大角一并砌成,费用待后清算,由原告及其原共有人负担,砌成后林惠莲之丈夫陈苏民说是邻居,不要钱了。这一事实有殷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们砌基础时与原告及其共有人是有约定的,根本不存在侵占她宅基地的事实,我的放大角也给原告的房屋基础打下了基础,按当时约定王婷出钱。陈苏民生前虽说过不要钱,但现在其它共有人退出,原告出尔反而,我保留随后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惠莲、陈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殷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曾与此二人合伙共同购买原告现在的宅基地,被告林惠莲之丈夫陈苏民当时砌基础时曾与原告及其共有人协商,由陈苏民将其与原告相邻的原告的基础一并砌成,后由于邻居干涉,没有完全砌成,也没有约定向原告及其共有人要费用,殷某某、王某甲于2007年7月、11月先后退出与原告合伙建房。被告穆凤娥辩称:开始砌基础时是协商好的,有证人证明,现陈苏民去逝了,再告没道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穆凤娥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但陈苏民与王婷、殷某某、王某甲商量后才那样修的。2、基础设计图纸、光盘、增加费用清单不是事实,是原告允许那样修的。3、林惠莲、陈星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用拒绝质证,穆凤娥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惠莲、陈星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曾与原告合伙建房,有利益冲突,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我本人与陈苏民没有协商过,也未委托两个证人与陈苏民协商砌基础之事,且两个证人证明相互矛盾,可能殷某某与陈苏民说过,但没有给我说过,不应采信。经合议庭对双方证据分析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与原告核对无异议,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基础设计图三张,能够证明西边山墙基础特别处理情况,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增加费用清单,无核算人姓名、资质,三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陈苏民所建房屋基础放大角伸入原告宅基使用范围,被告对该部分基础作了特别处理,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作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因陈苏民所建房屋基础放大角侵占其宅基地,其为充分利用宅基地,而对该部分采用L型条基础并在该基础下采用桩基而增加的费用为8097元,花鉴定费5000元,实际支出费用221.1元,穆凤娥无异议,林惠莲、陈星拒绝质证,但未提出合理的意见,予以认定。6、被告林惠莲、陈星提供的殷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此二人在陈苏民建房时是与原告合伙建房的出资人,是知情人,具备作证条件,能够证明他们和原告与陈苏民曾协商由陈苏民砌其东边基础时将他们西边的基础一并砌成,砌了一部分后因其它邻居阻挡未能完全砌成之事实,予以认定。7、本院组织的现场勘察笔录,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陈苏民所建房屋东边基础伸入原告宅基地宽0.32米,长12.2米,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通过拍卖取得河滨南路2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5年5月又与殷某某、王某甲协商一致各出资三分之一合伙建房。该宗地西边与被告林惠莲之丈夫、陈星之父、穆凤娥之子陈苏民拍卖取得的宗地相邻。2006年5月陈苏民建房时原告与殷某某、王某甲为避免他们将来建房挖基础时影响陈苏民的房屋,共同与陈苏民协商让陈苏民砌其东边山墙基础时将原告西边山墙基础一并砌成。陈苏民砌了地下12.2米长,0.32米宽之后因其它邻居阻拦而未完全砌成。陈苏民于2006年11月15日建成房屋,同年11月30日陈苏民去逝。2007年7月、11月殷某某、王某甲先后退出与原告合伙建房。2007年11月原告建房开挖基础后以陈苏民所建房屋基础侵占其宅基地,致其变更设计,增加了建房费用而要求林惠莲赔偿损失。审理中,本院追加陈苏民的法定继承人穆凤娥、陈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增加的费用经陕西信远建筑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8097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计5221.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宅基地的原共有人(包括原告)与陈苏民口头协商由陈苏民在砌其东边基础时一并将原告宅基西边基础砌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由于其他邻居阻挡,陈苏民未按协商约定砌成,违反约定义务,其再未与原告及其合伙建房人协商解决办法,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构成侵权,致原告建房时对该部分作特别处理,增加了费用,陈苏民是实际的受益人,故其应承担原告因其行为而增加的建房费用。陈苏民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赔偿因其生前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损失额应以鉴定报告确定。三被告虽辩称陈苏民生前与原告及其合伙建房人有约定,但其忽视了陈苏民未完全砌成基础之事实,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惠莲、陈星、穆凤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婷人民币809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5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21.1元,计5221.1元,原告王婷负担3341.1元,被告林惠莲、陈星、穆凤娥共同负担1880元。(被告不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山审判员  杨小红审判员  王 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