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裕金与宋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裕金,宋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裕金,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后湾村54号,现住松阳县西屏镇江南豪园8幢2单元403室。被告:宋子兴,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上田村半岭17号。原告吴裕金为与被告宋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裕金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宋子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9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50‰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未还。经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宋子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被告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元,约定利息按50‰计算。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底支付1000元、同年10月2日支付2000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1000元,共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支付的上述4000元作为本金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宋子兴向原告吴裕金借款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宋子兴仅归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裕金借款49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9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4日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本金79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日止;本金59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9日止;本金49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