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周甲、姚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周甲、姚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周甲,姚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何××。被告:周甲。被告:姚某。被告:周乙。原告何××为与被告周甲、姚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姚××、周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称,被告周甲、姚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5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周甲书写借条,承诺归还时间及数额,被告姚某签名认可,被告周乙签名担保。嗣后,被告周甲、姚某于8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10月份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29000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甲、姚某归还借款29000元,支付至2008年12月25日止约定利息4980元及本清日止利息,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计算方式为本金49000元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940元、本金39000元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70元、本金290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70元,合计人民币4980元,并支付本金29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甲、姚某、周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姚某向原告何××借款及约定利息,由被告周乙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甲、姚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周甲、姚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甲、姚某于2008年8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08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5日,被告周甲、姚某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24日归还10000元、2008年9月22日归还20000元、2008年10月22日归还19000及利息,如不按计划还款按五分利息计算。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周甲、姚某于2008年8月24日、2008年10月24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10000元,尚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周乙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姚某向原告何××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周甲、姚某出具给原告何××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乙对本案诉争债务2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姚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姚××应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9000元,支付200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4980元及本金29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甲、姚××、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