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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正樑。被告凌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各自参加工作,和睦生活。200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并有不规行为,经多次规劝无效。原告在自己家中的电脑中发现被告不但生活作风败坏,与他人同居,甚至让对方拍下多张不堪入目的裸体照存入电脑。被告的恶劣行径给原告造成不可愈合的创伤,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只好辞退工作,离家寄住到亲戚家,经受痛苦的精神折磨。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承担2万元;三、婚生儿子叶某乙依其意愿随原告或被告抚养,不抚养方承担抚养费;四、被告必须承担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凌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疗保障手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凌某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