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1号原告屈××。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原告屈××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灯泡。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9000元。余欠货款43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3200元。原告屈××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王××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欠原告灯泡款522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打在领款凭证上,同时还载明:2007年12月6日已付9000元,余欠43200元。原告屈××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被告王××的户籍证明。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屈××灯泡货款432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8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强制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