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叶××。被告:周××。原告叶××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周××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取资金150000元、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因原告现自己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及月利率按6%计算利息(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的身份证、警官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及保证协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在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4、收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从原告叶××处分别收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都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6%计算,并由被告周××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12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09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叶××负担1000元,被告周××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罗龙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