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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倪×、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倪×,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倪×。被告:沈××。原告李××诉被告倪×、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倪甲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6月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倪乙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乙原告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清偿。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3003元(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沈××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支付延期还款利息3003元,合计53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