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甲与严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严甲。被告:严乙。原告严甲与被告严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严甲诉称:王某某因需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由被告严乙提供担保。借款后,王某某未支付分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2009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三分算至本金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被告严乙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严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严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甲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严乙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担保关系成立。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严甲在王某某没有履行任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严甲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乙应归还原告严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王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