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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由火车站向南行驶的14路公交车上,将乘客辛某某挎包内的黑色14英寸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后被辛某某当场发现后并报警。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由火车站向南行驶的14路公交车上,将乘客辛某某挎包内的黑色14英寸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后被辛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已右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在卷为证;有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及被盗物品照片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认笔录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系盗窃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