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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宋××。被告:肖×。原告宋××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明于2007年11月7日前归还。2007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言明于2007年12月17日前归还。2008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三次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70元(自借款到期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合计4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辩称:向原告借款总额是25000元,其余部分是借款利息。对借款25000元同意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损失。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1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07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07年11月28日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5000元是借款利息。证据3.200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08年11月1日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实为借款利息。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7日前归还。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前归还。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肖×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分别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给付原告宋××借款40000元及利息3370元,合计433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