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许××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选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被告赵××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利率0.8%计算,今年归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可是,到2008年农历12月底被告才还了4万元(原告愿意折抵本金),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并出言不逊。今原告无可奈何,只得寻求法律保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按0.8%月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05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按本金24万元计息,2008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本金20万元计息)。被告赵××答辩称:原告所诉的20万元不是直接的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创办河南濮阳温州南方商贸有限公司,在2005年底因需继续投资,这笔款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0.08%。2006年3月,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转让金48.6万元给被告。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用股份转让金充抵,而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被告赵××向原告许××借款24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存,并在借据上约定了月利息及还款期限。2008年2月2日(即2007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归还给原告4万元(原告愿意折抵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据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08年2月2日,被告归还给原告4万元,原告称愿意折抵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持票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按月利率0.8%计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该按照月利率0.0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约定的月利率为0.8%,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无法明确的予以证实。双方对约定利率存有较大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应视为对该利率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称该借款系投资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归还给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计20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2月2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选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