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建宏与吴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宏,吴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廖建宏,衢州市电力局员工,住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苑**幢*单元***室。被告:吴经忠,居民,松园东区22幢三单元301室。原告廖建宏与被告吴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建宏、被告吴经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建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经忠答辩称,钱我确实是借到的,借条也是事实的,中间我归还原告一千余元,还有一个一千多的白金戒指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经忠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事实。被告吴经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已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9日,被告吴经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1650元,尚余18350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建宏借款18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