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怡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与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怡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月利率6.105‰,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5.5275‰,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200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5.5275‰,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2008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百草园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08年12月,被告盛源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产生违约欠息行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两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盛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64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欠息365544.02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盛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64万元及欠息365544.02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百草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利息要求再核对一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7份、借款凭证7份,要求证明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百草园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告知函2份,要求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证据4,欠息证明6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盛源公司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利息需要再核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记载的利息,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两被告对所欠利息计算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42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百草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借款、进口开证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497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于2008年6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另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共签订7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2008年6月25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借款2500万元,月利率6.105‰;2.2008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借款300万元,月利率5.5275‰;3.200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借款70万元,月利率5.5275‰;4.2008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600万元,年利率6.633%;5.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借款40万元,年利率6.633%;6.2008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借款225万元,年利率6.633%;7.2008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8日,借款29万元,年利率6.633%。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盛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又约定,被告盛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恶化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盛源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2008年12月19日,因被告盛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已产生欠息行为,原告函告被告盛源公司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并向相关内容告知被告百草园公司。又认定,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4万元,利息365544.02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或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于本案庭审时,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已实际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该利息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的合同约定标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草园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关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37640000元,支付利息365544.0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绍市工商字第004586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斗门镇杨望村A、B地块、绍三公路东侧、北一路南房产,37826.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593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7元,由两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