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明都××有限公司、深圳明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科技有与台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明都××有限公司,深圳明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科技有,台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力工××楼××侧。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台州××××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科技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2008年4月至10月间,原告提供了总价款为1038252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仅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2009年3月18日被告对欠款688252元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6882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998元(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现暂以688252元的标准从2009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损失应自付款义务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92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2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对帐单8张,用以证明2008年4月至10月间,原告提供给被告总价款为1038242元的led灯。被告仅于2008年11月��2009年2月间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尚欠688252元的货款未付。双方2008年4月前往来的货款已于2008年9月17日结算完毕。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明都××有限公司货款688252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3元,由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