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1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心成、郑双四与被上诉人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心成;郑双四;福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心成,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四,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0号福中高科技产业园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芬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男,该公司员工(已撤销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心成、郑双四因与上诉人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心成、郑双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中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还款的事实。本案1500万元借款,陈心成、郑双四至今只收到还款本息1377.5万元(其中本金360万元),福中集团未能证明其他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还款即是对本案的还款错误。案涉15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9年3月6日至3月9日期间,而在此之前2008年底至2009年1月,郑双四作为出借人已与福中集团形成500万元的借贷关系,2009年5月14日,郑双四与福中集团又形成350万元借贷关系。此外,证人扁永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也曾借给福中集团1500万元,本息已还清。福中集团主张还郑双四和扁永成的款项均是偿还本案借款,却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和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陈心成、郑双四有权将还款先视作对利息的清偿,且对已清偿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福中集团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在内,应当由福中集团承担。福中集团答辩称,所有26813375元还款均是偿还本案1500万元借款,并非郑双四、陈心成主张的其他还款。郑双四、陈心成主张的其他借款与福中集团无关。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陈心成、郑双四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福中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中131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不成立。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心成、郑双四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的交付与否是借贷成立的关键因素。而款项交付中大额现金交付需要全面审查出借方的出借能力、资金来源、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交付方式、款项归还等诸多细节方可正确认定。本案中,陈心成、郑双四诉称现金交付131万元(自筹资金31万,从陈某处借款100万)金额巨大,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相关细节。在一审庭审中,陈心成、郑双四本人以及证人的现场证言和书面证词均有诸多明显的矛盾或不符合常理之处,应当认定现金出借131万元的事实不成立。1.证人陈某无出借能力。陈某不认识银行流水中记载的“陈允允”与常理和事实不符。陈某陈述,其经常从陈心成、郑双四处借一两万。陈某一两万元都需要经常借,说明其经济能力并不好,更不可能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出借100万元,且不收取利息。2.关于借款期限。陈心成、郑双四陈述和陈某陈述明显矛盾。陈心成、郑双四陈述的借期比较含糊“不超过三个月”,陈某陈述“不超过一个月”。3.关于还款期限。陈心成、郑双四与陈某的陈述相互矛盾,陈某本人说法也前后矛盾。陈某在书面证词中陈述还款期限为“两三年时间内”,当庭陈述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多”,陈心成、郑双四当庭陈述的还款期限为“半年陆续还完”。关于还款期限的三个时间间隔如此之久,存在明显矛盾。4.关于还款地点。陈心成、郑双四陈述有的在饭店,还有在其它地方,陈某陈述“还钱是在饭店还的”。本案中,陈心成、郑双四还款次数较少,且每次还款金额较大,一般人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地点应当提前约好,而陈心成、郑双四和陈某陈述的还款地点显然不一致。综上,陈某陈述家里“长期存放几十万的现金”,却存在经常向别人借一两万的情况;陈心成、郑双四和陈某均陈述没有约定利息,后陈某又陈述“给了几千块利息”;按照最短的借期一个月和还款期限六个月计算,从出借到还清全部借款,期限至少七个月。作为一般朋友,陈某能够出借100万元现金,在长达至少七个月的时间内不收取利息,不合常理。陈心成、郑双四答辩称,1.131万元现金交付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以个人本票和部分现金的方式给付,故给付现金与合同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2.福中集团作为一大型的企业集团,应有完整的财务团队和严格财务制度,不可能在没有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福中集团对此未能作合理的解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自借款合同成立起将近九年的时间里,福中集团连续不定期地偿还借款1300余万元,从来没有对131万现金借款提出过异议。4.陈心成、郑双四陈述了现金支付的过程,并且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和陈心成、郑双四在相互隔离的情况下对整个借款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不应强求当事人对八、九年前发生事实的所有细节的陈述完全一致。陈心成、郑双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中集团偿还借款1440万元、支付利息1861.4万元(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陈心成、郑双四(出借人、乙方)与“南京福中信息产业集团”、杨宗义、舒宁(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0001),双方约定:1.甲方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本笔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9年3月9日至5月8日,实际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乙方放款之日起算,到期日相应调整。甲方应给付乙方利息,年利率为30%;乙方直接以个人本票及部分现金给付甲方上述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满,甲方以个人本票方式足额支付借款以及利息;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合同项下相关费用,有权对甲方所偿付的各项款项按照下列次序结清:从属费用、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及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甲方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逾期10日以上的,除了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期限、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需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欠款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向甲方收取利息和违约金。同日,由杨宗义和舒宁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出具作为附件二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心成、郑双四的借款1500万元,其中个人本票金额为1279万元,支票金额为90万元,现金为131万元;具体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期限,以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0001)中的约定为准。作为附件四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南京福中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同意为2009年3月9日“南京福中信息产业集团”向郑双四、陈心成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一张本票载明:收款人为舒宁,申请人为陈心成,金额为49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9日招商银行一张本票载明:收款人为舒宁,申请人为郑双四,金额为789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09年3月6日南京银行两张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单位印章印文均为“南京永隆家居飞拉利家俱总汇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文均为“胡文印”,金额均为45万元,收款人处均为空白。2016年12月20日,陈心成、郑双四委托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诉至一审法院,因此支付前期律师费40万元。审理中,关于下列事实,陈心成、郑双四、福中集团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一、关于1500万元借款本金陈心成、郑双四是否全部交付。关于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陈心成、郑双四认为:在提供1500万元借款本金时,除了本票和转账支票以外,由于福中集团银行账户经常被法院冻结,所以陈心成、郑双四另行提供现金便于福中集团使用,福中集团作为大型企业集团,绝无可能未收到款项出具收条。131万现金由陈心成、郑双四自有现金31万元和陈某临时借款100万元组成。所以陈心成、郑双四已向福中集团实际提供1500万元借款本金。为了证明上述辩称意见,除了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外,陈心成、郑双四还向一审法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南京永隆家居飞拉利家俱总汇”的经营者胡文出具的书面说明,说明胡文是代郑双四向福中集团提供借款90万元,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目前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已经注销;2.2017年4月8日陈某的书面证明和银行取现记录。陈某的说明,内容主要是:陈某本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因为需要租赁机械设备和雇佣农民工,经常在家准备大量现金;2009年3月左右,陈心成、郑双四两人请求其出借现金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后在两三年内两人以现金方式归还。银行取现记录显示: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月21日止,银行账户发生多笔大额款项的进出。福中集团质证认为:(1)关于案外人胡文代替郑双四提供借款90万元,福中集团予以认可,但是未收到陈心成、郑双四所述的现金借款131万元;(2)案外人陈某应到庭作证,证明其具有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以及说明款项交付的具体情节,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银行取款记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均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所以本案借款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陈心成、郑双四反驳认为:(1)双方约定了福中集团还款时的结算顺序为费用、违约金、利息和本金,所以在福中集团还款时除了明确说明为本金外,其余还款均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利息;(2)由于约定利率加上违约金的标准,高于年36%的利率标准属实,所以陈心成、郑双四已经主动调低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36%收取借款期间的利息,且福中集团还应承担陈心成、郑双四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二、关于借款本息福中集团是否已全部偿还完毕。(一)在第一次庭审时,陈心成、郑双四、福中集团双方的举证、质证。在第一次庭审时,陈心成、郑双四提供了一份福中集团还款的明细表,证明借款利息支付和福中集团还款的整个过程,表中载明:(1)2009年3月9日至5月8日,借期内利率为2.5%,逾期还款时另加每日1%的违约金,实际还款时按照3%月利率计息;(2)2009年4月9日福中集团还款97.5万元,借款天数为31天,应付利息为38.75万元,为了方便计算按照偿还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37.5万元执行,所以借款余额为1440万元、尚欠利息1.25万元;2010年7月13日归还的20万元、7月21日归还的10万元,均作为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所以借款余额仍为1440万元、尚欠利息为637.97万元;(3)2011年2月22日以后,福中集团分批还款累计数额为125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在借款余额中扣减,其余950万元结清拖欠的全部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以后逾期未还借款余额所发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1年8月5日福中集团偿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7日福中集团偿还本金50万元、6月13日福中集团偿还本金50万元,因此借款余额为1240万元、尚欠利息为436.85万元。关于已经偿还陈心成、郑双四的款项和性质,福中集团抗辩认为:(1)2009年4月13日至2016年11月24日,福中集团多次偿还陈心成、郑双四借款,具体收款人分别为陈心成、郑双四和案外人扁永成;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13日的7笔还款总计950万元,收款人均为郑双四,还款形式均为转账支票,在郑双四出具的收条中均明确注明“本金”;(2)2009年6月17日的1038375元、2010年2月12日的60万元,2010年10月29日的150万元、2011年6月13日的300万元、7月8日的200万元、7月5日的100万元,2013年3月22日的100万元、4月12日的30万元、4月27日的30万元、5月15日的20万元、5月22日的10万元、7月25日的10万元、8月26日的10万元、11月22日的10万元、2014年1月29日的10万元,收款人也为郑双四。2009年7月10日的45万元、12月16日的45万元,2013年10月15日的10万元,收款人为陈心成、郑双四指示的扁永成。为了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福中集团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还款凭证88份,总计金额为12777500元,其中2011年8月5日的100万元、2012年6月7日和13日各50万元,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2.还款凭证18份,除了陈心成、郑双四陈述的福中集团还款以外,福中集团另外总计还款11388375元,其中2010年10月29日的150万元、2011年6月13日的300万元、7月5日的100万元和7月8日的200万元,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陈心成、郑双四质证认为:(1)88份的还款凭证与陈心成、郑双四明细表能够对应的认可,除了涉案借款1500万元以外,福中集团另外还向郑双四和扁永成个人曾经大额借款。在涉案还款中扁永成是陈心成、郑双四委托收款的人员,陈心成、郑双四不认可的福中集团其他还款,均为福中集团偿还郑双四和扁永成个人的借款;(2)18份还款凭证不予认可,所有财务账册以及转账支票都是福中集团制作,其中部分票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3)陈心成、郑双四、福中集团双方并未达成偿还本金的一致意见,福中集团累计偿还的12777500元,其中的260万元是偿还本金,包括第1次97.5万元中的60万元,以及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7日和13日的3笔共计200万元,其余还款均是支付的利息。福中集团反驳认为:2010年10月29日的150万元,2011年6月13日的300万元,2011年7月5日的100万元和7月8日的200万元,在出具收条时郑双四均注明系作为本金偿还。陈心成、郑双四补充称2011年6月13日的300万元和2011年7月8日的200万元,是福中集团偿还郑双四个人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当时福中集团因为“资金掉头”急于使用资金,所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但是没有书写凭证。(二)第二次庭审时陈心成、郑双四的举证、福中集团的质证陈心成、郑双四陈述认为:(1)2009年1月24日郑双四个人曾向福中集团出借500万元,2009年5月9日郑双四又向福中集团出借97.5万元(月息5%,2009年6月17日福中集团已还清本息1038375元),2009年6月1日郑双四又向福中集团出借350万元(月息3%、罚息1%/日),上述借款福中集团均已还清本息;(2)福中集团偿还的14038375元中,2011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8日系笔误重复计算,2011年6月5日的100万元,6月7日和13日的各50万元,作为本金是偿还本案的1500万元借款,其余还款均为偿还其他债务(2009年7月10日的20万元、7月15日的25万元两笔款项是偿还扁永成的个人借款;其余20笔款项,是偿还郑双四个人的850万元借款本息);(3)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为1140万元、尚欠利息1894.69万元。为了证明上述诉称意见,陈心成、郑双四又补充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关于郑双四个人曾向福中集团出借500万元的部分:(1)2008年11月27日郑双四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显示:当日上午该账户中分别签发一张200万元和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同年12月29日,该账户中又签发了一张150万元的银行本票。总计450万元;(2)2009年1月24日,杨宗义签字且加盖“南京福中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双四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暂用壹个月”,时间从2009年1月24日至2月24日,2009年1月24日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3)2009年3月9日杨宗义、舒宁且加盖印章的一份承诺书,说明:2009年1月24日向郑双四所借500万元,现已逾期未能归还,承诺于2009年5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具体借款利率以双方约定为准;2.关于郑双四个人又向福中集团出借97.5万元的部分。2009年5月9日由杨宗义本人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2009年5月9日,向郑双四个人借款97.5万元;3.关于郑双四个人又向福中集团出借350万元的部分:(1)2009年5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一份银行本票,载明:收款人为舒宁,申请人为郑双四,金额为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为郑双四个人,借款方为“南京福中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南京福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案外人扁永成的书面证明,说明:(1)经常帮助杨宗义、舒宁夫妇融资用于资金“调头”,规模超亿元,“福中”均能按时偿还;(2)2008年下半年,介绍陈心成、郑双四与杨宗义夫妇认识,一次郑双四个人借给“福中”500万元,另一次陈心成、郑双四两人借给“福中”1500万元,其本人也曾借给“福中公司”1500万元;(3)所欠郑双四个人的500万元借款未付利息已经还清,所欠扁永成的1500万元本息也已归还,所欠郑双四、陈心成两人的1500万元一直未能还清;(4)作为介绍人,多次帮助郑双四、陈心成两人至“福中”处要到利息,现在还欠多少借款也不清楚,总之没有还完。福中集团质证认为:(1)500万元借条和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承诺书与本票在出具时间和记载金额上均不一致,不能说明郑双四个人曾向福中集团提供500万元借款;(2)2009年6月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本票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及时间并不一致,陈心成、郑双四没有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3)扁永成的书面说明,在时间上存在明显差异、其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曾向福中集团出借500万元;(4)50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无论发生与否和是否履行,均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福中集团是将偿还原告其他借款的凭证在本案中使用,基于还款凭证的唯一性,陈心成、郑双四可就其他债务另案主张。同时,福中集团又补充表示:扁永成收取的福中集团3笔还款总计100万元,其中45万元的“收款说明”明确表述是支付给郑双四,说明扁永成的收款能够代表陈心成、郑双四。福中集团又补充提供了还款凭证4份(每份凭证包括一张转账支票和一张收条)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和30日、11月22日、2013年10月26日,收款人均为郑双四,总计还款金额为25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30日、11月22日的3张转账支票,金额总计200万元均是作为本金偿还陈心成、郑双四借款。陈心成、郑双四就此质证认为:(1)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22日的各50万元,系偿还陈心成、郑双四的借款本金;(2)扁永成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也帮助陈心成、郑双四至福中集团处催促还款,收款后将一部分支票交给陈心成、郑双四,但也有部分支票系偿还扁永成个人的债务,特别是前期绝大部分还款均为偿还扁永成个人的债务。(三)在证人陈某和扁永成出庭作证时,陈心成、郑双四、福中集团各自的质证意见。福中集团质证认为:(1)关于证人陈某与陈心成、郑双四的认识过程,借款初衷、交付细节、借款期限、还款细节,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等,证人陈某的陈述与陈心成、郑双四的陈述,两者之间明显不能吻合,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2)关于证人扁永成与福中集团间1500万元借款的本金交付、还款过程等细节,证人扁永成根本无法陈述清楚,所以扁永成的证言也不应采信;(3)扁永成与福中集团间没有1500万元的借款债务,郑双四个人分别为500万元、975000万元和350万元的三笔借款,福中集团也未收到。陈心成、郑双四认为:(1)由于时间久远,不能苛求证人回某清楚债务履行的全部细节,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涉案15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现金部分的合法来源,以及扁永成与福中集团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债务,在没有陈心成、郑双四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扁永成签收的福中集团银行票据,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500万元的借款中,50万元借款来源是郑双四个人的自筹现金,另外的97.5万元借款承诺以及3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是福中集团实际控制人杨宗义自愿给予郑双四个人的经济补偿。在一审法院释明后,陈心成、郑双四表示: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陈心成、郑双四,借款人为福中集团,杨宗义和舒宁两人的行为应为代福中集团的职务行为,本案仅将福中集团作为唯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心成、郑双四与福中集团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1500万元借款本金陈心成、郑双四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借款利率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福中集团认为未收到陈心成、郑双四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131万元,在本案审理中陈心成、郑双四诉称,131万元现金包括其本人提供的31万元以及证人陈某提供的100万元。由于证人陈某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关于31万元现金的来源和具体交付过程,陈心成、郑双四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所以陈心成、郑双四认为已向福中集团提供借款1500万元的诉称意见,符合有关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福中集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为30%。在本案审理中,陈心成、郑双四认为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1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福中集团认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已不符合有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由于年利率30%的借款约定已经违反了借贷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且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止,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中,按照30%的约定利率被告也始终未能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所以依照借贷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借款的利率标准不应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两原告要求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福中集团是否已偿还完毕陈心成、郑双四的全部借款本息。1.关于扁永成的1500万元借款。证人扁永成未能详细说明其与福中集团间1500万元借款债务的签订履行过程,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实际提供且福中集团还款的具体细节。所以,陈心成、郑双四认为扁永成与福中集团间曾经存在1500万元借款债务的诉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郑双四的三笔个人借款。关于金额为500万元、97.5万元以及350万元的借款,在本案审理中因陈心成、郑双四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所以福中集团坚决不予认可,而且认为500万元和350万元的两笔借款,无论发生与否和是否履行,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即使集中集团是将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凭证在本案中使用,郑双四可就上述借款另案主张。在本案审理中,陈心成、郑双四未能提供证据说明,500万元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和350万元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均是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福中集团,且郑双四也明确承认,97.5万元的“借款”以及3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事实上是杨宗义给予郑双四个人的经济补偿,实际并未提供相应借款。所以,陈心成、郑双四认为郑双四个人曾向福中集团分别出借500万元、97.5万元和350万元借款的诉称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福中集团认为:已经实际给付陈心成、郑双四款项总计26813375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自2009年3月9日借款之日起,按照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两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应付利息(借款本金及还款明细表附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已经消灭。综合上述分析,陈心成、郑双四要求福中集团返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心成和郑双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心成、郑双四负担。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5日的100万元”、“6月7日和6月13日的各50万元”系笔误,应当是“2011年8月5日的100万元”、“2012年6月7日、6月13日的各50万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中,陈心成、郑双四为证明郑双四对福中集团另两笔借款的事实,补充提供2009年3月9日福中集团盖章、杨宗义、舒宁签字的承诺书原件,以及郑双四与福中集团签订的350万元借款合同原件。承诺书的内容为“本公司于2009年元月24日向郑双四先生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期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现已逾期未能归还,本人承诺于2009年5月24日归还所借款项及相关利息,具体借款利率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如到期未能归还,本人愿以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此借款还款保证及承担担保责任。”福中集团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收到郑双四出借的款项,作为集团公司,其无法确认舒宁是否收到郑双四主张交付的450万元银行本票;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郑双四为证明其履行500万元借款提供其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显示,2008年11月27日和12月29日开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银行本票的交易对手均为舒宁。扁永成到庭确认福中集团2009年7月10日、7月15日支付给其的20万元、25万元是福中集团偿还所欠其本人的150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承诺书、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在卷为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心成、郑双四是否履行了131万元现金借款的交付义务。二、福中集团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具体包括1.利率标准如何认定;2.郑双四个人对福中集团是否另有借款事实;3.福中集团于2009年7月10日、7月15日支付给扁永成的20万元、25万元是否构成福中集团偿还陈心成、郑双四本案1500万元借款。三、陈心成、郑双四主张的40万元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131万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并明确出借人陈心成、郑双四“直接以个人本票及部分现金给付”,事后,福中集团出具收条,确认1500万元借款的组成为“个人本票金额1279万元,支票金额90万元,现金131万元”。就131万元现金来源,陈心成、郑双四提交了取款凭证和证人陈某的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这些证据综合判断陈心成、郑双四履行了131万元现金借款的交付并无不当。福中集团否认现金交付的事实,但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收条载明的内容不能作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借款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24%~36%之间的利率虽并非无效,但不具有请求力和强制执行力。但如果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则为自然之债,出借人可得主张按年利率36%的标准抵充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虽然超过了年利率36%,但根据福中集团的还款情况,不能认定福中集团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愿支付了利息,陈心成、郑双四主张按年利率36%的标准抵扣福中集团已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二)郑双四对福中集团的另三笔借款事实。1.2009年1月24日的50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郑双四提供2009年1月24日加盖“南京福中信息产业集团”(即福中集团)的印章、杨宗义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杨宗义、舒宁2009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就该笔借款的给付,郑双四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08年11月27日签发收款人为舒宁、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两张,2008年12月29日签发收款人为舒宁、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郑双四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实际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就该笔借款,郑双四主张福中集团于2009年5月9日出具97.5万元借条予以补偿,于2009年6月17日还款1038375元,2011年6月13日还款300万元,同年7月8日还款200万元。根据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计算,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36%标准。福中集团仅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更不能明确该借款是如何清偿,本院依法视福中集团2009年6月17日的1038375元、2011年6月13日的300万元、同年7月8日的200万元三笔款项系对该笔450万元借款的还款,对福中集团关于该三笔款项系偿还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郑双四就2009年5月14日350万元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结合郑双四2009年5月14日开具一张收款人为舒宁、金额为300万元银行本票的事实,本院认定郑双四与福中集团存在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根据郑双四的还款主张,本院认定该笔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   尚欠本金 还款金额 欠款天数 利率标准 利息数额 欠息金额 2009-5-4 3000000.00           2009-12-16 3000000.00 450000.00 226.00 0.36 668712.33 218712.33 2010-2-12 2571616.44 600000.00 58.00 0.36 171616.44 0.00 2010-10-29 1071616.44 1500000.00 259.00 0.36 656924.70 875637.03 2011-7-5 71616.44 1000000.00 249.00 0.36 263177.25 1138814.29 2012-10-22 0.00 1000000.00 475.00 0.36 33551.81 243982.53 2013-2-6   500000.00 107.00 0.36 0.00 (256017.47) 根据上述认定,福中集团2013年2月6日50万元还款中的256017.47元应作为本案1500万元的还款。3.关于福中集团于2009年7月10日、7月15日支付给扁永成的20万元、25万元,福中集团无证据证明陈心成、郑双四指示其向扁永成还款或提供陈心成、郑双四委托扁永成代为收款的书面授权,陈心成、郑双四不认可这两笔款项系扁永成代收,而扁永成本人也确认此款系福中集团偿还所欠其本人的借款,因此,福中集团关于支付扁永成的这两笔款项系偿还陈心成、郑双四案涉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后扁永成有代陈心成、郑双四收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心成、郑双四不认可的这两笔款项也是扁永成代收。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对借款方偿付的各项款项按照下列次序结清:从属费用、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及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据此,对于双方明确是偿还本金的抵充本金,没有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的,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计算截止2016年11月24日福中集团最后一笔还款时,福中集团尚欠陈心成、郑双四借款本金11370205.48元,利息11416527.64元(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应以1137020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福中集团应承担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此陈心成、郑双四主张福中集团支付40万元律师费没有超出福中集团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陈心成、郑双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中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心成、郑双四借款本金11370205.4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1416527.64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37020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心成、郑双四律师费40万元;四、驳回陈心成、郑双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870元,由陈心成、郑双四负担45002元,福中集团负担168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70元,由陈心成、郑双四负担43950元,福中集团负担164920元(福中集团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68元已由陈心成、郑双四垫付,福中集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辉书记员  刘雨晴附表:   尚欠本金 还款金额 欠款天数 利率标准 利息数额 欠息金额 2009-3-9 15000000     24%     2009-4-13 14370205.48 975000 35 24% 345205.48 0 2010-7-13 14370205.48 200000 456 24% 4308699.42 4108699.42 2010-7-21 14370205.48 100000 8 24% 75591.22 4084290.64 2011-8-5 13370205.48 1000000 380 24% 3590582.85 7674873.48 2012-6-7 12870205.48 500000 307 24% 2698949.97 10373823.46 2012-6-13 12370205.48 500000 6 24% 50775.61 10424599.06 2012-10-30 11870205.48 500000 139 24% 1130602.89 11555201.95 2012-11-22 11370205.48 500000 23 24% 179516.53 11734718.48 2013-2-6 11370205.48 256017 76 24% 568198.76 12046900.25 2013-3-22 11370205.48 100000 44 24% 328957.18 12275857.42 2013-4-12 11370205.48 300000 21 24% 157002.29 12132859.71 2013-4-27 11370205.48 300000 15 24% 112144.49 11945004.20 2013-5-15 11370205.48 200000 18 24% 134573.39 11879577.60 2013-5-22 11370205.48 100000 7 24% 52334.10 11831911.69 2013-7-25 11370205.48 100000 64 24% 478483.17 12210394.86 2013-8-26 11370205.48 100000 32 24% 239241.58 12349636.44 2013-10-15 11370205.48 100000 50 24% 373814.97 12623451.42 2013-11-22 11370205.48 100000 38 24% 284099.38 12807550.80 2014-1-29 11370205.48 100000 68 24% 508388.37 13215939.16 2014-3-31 11370205.48 100000 61 24% 456054.27 13571993.43 2014-5-15 11370205.48 150000 45 24% 336433.48 13758426.91 2014-6-12 11370205.48 150000 28 24% 209336.39 13817763.30 2014-7-18 11370205.48 150000 36 24% 269146.78 13936910.08 2014-9-25 11370205.48 150000 69 24% 515864.67 14302774.74 2014-12-2 11370205.48 100000 68 24% 508388.37 14711163.11 2014-12-12 11370205.48 50000 10 24% 74762.99 14735926.10 2014-12-25 11370205.48 50000 13 24% 97191.89 14783118.00 2015-1-8 11370205.48 100000 14 24% 104668.19 14787786.19 2015-1-17 11370205.48 50000 9 24% 67286.70 14805072.89 2015-2-6 11370205.48 50000 20 24% 149525.99 14904598.88 2015-2-9 11370205.48 100000 3 24% 22428.90 14827027.77 2015-2-17 11370205.48 100000 8 24% 59810.40 14786838.17 2015-4-14 11370205.48 50000 56 24% 418672.77 15155510.94 2015-4-23 11370205.48 50000 9 24% 67286.70 15172797.64 2015-4-24 11370205.48 50000 1 24% 7476.30 15130273.94 2015-4-29 11370205.48 50000 5 24% 37381.50 15117655.43 2015-4-30 11370205.48 20000 1 24% 7476.30 15105131.73 2015-5-22 11370205.48 40000 22 24% 164478.59 15229610.32 2015-5-27 11370205.48 15000 5 24% 37381.50 15251991.82 2015-5-29 11370205.48 5000 2 24% 14952.60 15261944.42 2015-6-30 11370205.48 60000 32 24% 239241.58 15441186.00 2015-7-7 11370205.48 60000 7 24% 52334.10 15433520.10 2015-7-20 11370205.48 50000 13 24% 97191.89 15480711.99 2015-7-24 11370205.48 70000 4 24% 29905.20 15440617.19 2015-7-31 11370205.48 80000 7 24% 52334.10 15412951.29 2015-8-25 11370205.48 50000 25 24% 186907.49 15549858.77 2015-8-27 11370205.48 50000 2 24% 14952.60 15514811.37 2015-9-1 11370205.48 100000 5 24% 37381.50 15452192.87 2015-9-23 11370205.48 150000 22 24% 164478.59 15466671.46 2015-10-16 11370205.48 100000 23 24% 171954.89 15538626.35 2015-10-22 11370205.48 100000 6 24% 44857.80 15483484.14 2015-10-30 11370205.48 100000 8 24% 59810.40 15443294.54 2015-11-11 11370205.48 150000 12 24% 89715.59 15383010.13 2015-11-23 11370205.48 100000 12 24% 89715.59 15372725.73 2015-11-30 11370205.48 250000 7 24% 52334.10 15175059.82 2015-12-11 11370205.48 50000 11 24% 82239.29 15207299.12 2015-12-18 11370205.48 100000 7 24% 52334.10 15159633.22 2015-12-25 11370205.48 100000 7 24% 52334.10 15111967.31 2016-1-11 11370205.48 300000 17 24% 127097.09 14939064.40 2016-1-13 11370205.48 200000 2 24% 14952.60 14754017.00 2016-1-18 11370205.48 200000 5 24% 37381.50 14591398.50 2016-1-21 11370205.48 100000 3 24% 22428.90 14513827.40 2016-1-22 11370205.48 100000 1 24% 7476.30 14421303.70 2016-1-25 11370205.48 300000 3 24% 22428.90 14143732.60 2016-1-27 11370205.48 150000 2 24% 14952.60 14008685.20 2016-1-29 11370205.48 150000 2 24% 14952.60 13873637.79 2016-2-3 11370205.48 100000 5 24% 37381.50 13811019.29 2016-2-5 11370205.48 100000 2 24% 14952.60 13725971.89 2016-2-24 11370205.48 150000 19 24% 142049.69 13718021.58 2016-2-26 11370205.48 150000 2 24% 14952.60 13582974.18 2016-3-22 11370205.48 150000 25 24% 186907.49 13619881.67 2016-3-25 11370205.48 150000 3 24% 22428.90 13492310.57 2016-3-30 11370205.48 100000 5 24% 37381.50 13429692.06 2016-3-31 11370205.48 100000 1 24% 7476.30 13337168.36 2016-4-15 11370205.48 300000 15 24% 112144.49 13149312.86 2016-4-25 11370205.48 200000 10 24% 74762.99 13024075.85 2016-5-12 11370205.48 50000 17 24% 127097.09 13101172.94 2016-5-13 11370205.48 50000 1 24% 7476.30 13058649.24 2016-6-14 11370205.48 150000 32 24% 239241.58 13147890.83 2016-6-17 11370205.48 150000 3 24% 22428.90 13020319.72 2016-6-22 11370205.48 50000 5 24% 37381.50 13007701.22 2016-6-24 11370205.48 50000 2 24% 14952.60 12972653.82 2016-6-27 11370205.48 50000 3 24% 22428.90 12945082.72 2016-6-28 11370205.48 100000 1 24% 7476.30 12852559.02 2016-6-30 11370205.48 150000 2 24% 14952.60 12717511.62 2016-7-5 11370205.48 50000 5 24% 37381.50 12704893.11 2016-7-6 11370205.48 50000 1 24% 7476.30 12662369.41 2016-7-8 11370205.48 50000 2 24% 14952.60 12627322.01 2016-7-12 11370205.48 50000 4 24% 29905.20 12607227.21 2016-7-19 11370205.48 50000 7 24% 52334.10 12609561.31 2016-7-28 11370205.48 100000 9 24% 67286.70 12576848.00 2016-8-5 11370205.48 100000 8 24% 59810.40 12536658.40 2016-8-10 11370205.48 250000 5 24% 37381.50 12324039.90 2016-8-21 11370205.48 250000 11 24% 82239.29 12156279.19 2016-8-31 11370205.48 250000 10 24% 74762.99 11981042.19 2016-9-14 11370205.48 200000 14 24% 104668.19 11885710.38 2016-10-18 11370205.48 500000 34 24% 254194.18 11639904.56 2016-11-24 11370205.48 500000 37 24% 276623.08 11416527.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