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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涛涛与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周涛涛,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杨龙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雅荷中环B11F。法定代表人巩增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基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涛涛。委托代理人夏墅,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北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武煜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群。上诉人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空调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涛涛,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药业公司)、杨龙群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秦东药业公司(甲方)与嘉诚空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秦东药业公司工程名称为“兽药大输液车间、水针、QC等GMP技改工程”中的“彩钢板隔断/吊顶/围护/通风/电气照明/消防/工艺管道/通讯/门窗/QC/环氧地面等”项目承包给嘉诚空调公司,后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净化工程的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记载空调净化系统(甲方提供空调主机、冷冻机组)。2007年12月18日嘉诚空调公司(甲方)与杨龙群(乙方)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内容为:送风、回风、新风、排风、除尘、静压箱、风机箱、风管保温、空调机组安装就位。协议签订后,杨龙群雇佣周涛涛等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3月5日在安装空调主机时发生事故导致周涛涛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渭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嘉诚空调公司经理巩增国开车将周涛涛转入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右大腿内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周涛涛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7日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48552.32元。2008年6月23日,周涛涛以尿道狭窄再次入住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9813.15元。为治疗伤病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1月14日周涛涛花去门诊治疗费101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涛涛申请伤残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鉴字(20081993)号鉴定书鉴定:周涛涛伤情为四级伤残。另查明,杨龙群给周涛涛交4000元医疗费,嘉诚公司交医疗费11000元,现票据由嘉诚空调公司持有。嘉诚公司称其在给付杨龙群的工程单价中已包含购买人身损害保险费用以及其工程仅要求熟练工不需要资质的主张,杨龙群予以否认,嘉诚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涛涛于2008年6月23日将杨龙群、嘉诚空调公司、秦东药业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两次住院医疗费61739元、误工费21517.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30.1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期护理费5290元、定期尿道扩张一年费用1140元,以上费用合计154946.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嘉诚空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周涛涛无雇佣关系,亦未指派其工作。其公司只是将承包秦东药业公司工程中的风管安装分包给杨龙群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其给杨龙群的工程单价中包含了购买人身损害保险的相关费用,且施工协议中并无空调安装项目,杨龙群雇佣周涛涛等人在安装空调主机过程中出现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东药业公司辩称,其将工程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嘉诚空调公司,合同中就安全施工及事故处理有详细约定,秦东公司与周涛涛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周涛涛的伤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龙群辩称,因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与嘉诚空调公司的施工协议无效,自己与嘉诚空调公司应属劳务雇佣关系,保险只能由嘉诚空调公司购买,且在安装空调主机时秦东药业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和安装机械,导致发生此次事故,故自己无责任,应由嘉诚公司和秦东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秦东药业公司2007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嘉诚空调公司,嘉诚空调公司2007年12月18日与杨龙群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将包括空调主机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龙群,后杨龙群雇佣周涛涛等人进行施工,在安装空调主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周涛涛受伤属实。对周涛涛因该事故所花去住院医疗费58365.47元,门诊治疗费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定期尿道扩张费1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周涛涛无固定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以陕西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1482元标准计算,从周涛涛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35天为13830.9元;因周涛涛两次出院医嘱均无明确护理要求,周涛涛要求每月500元的9个月护理费4500元,没有依据,现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给付住院50天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周涛涛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家住外地,多次往返于两地这一客观事实,周涛涛主张830.1元交通费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周涛涛伤情较为严重应有适当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根据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4元,周涛涛经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703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653.67元。秦东药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嘉诚空调公司,其在签订合同中已履行审查义务,对周涛涛受伤无责任。杨龙群作为周涛涛雇主应对周涛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嘉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龙群,故应对周涛涛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周涛涛外购药及在小门诊治疗费用,因未提供处方和门诊病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周涛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涛涛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529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周涛涛已就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群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涛涛医疗费58365.47元、门诊治疗费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定期尿道扩张费1140元、误工费为13830.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30.1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07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653.67元。二、被告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龙群向原告周涛涛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99元(案件受理费2699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龙群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嘉诚空调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风机组安装不在上诉人与秦东药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范围之内,新风机组的安装由秦东药业公司自己负责,秦东药业公司与杨龙群私下协商由杨龙群组织安装新风机组,故周涛涛在安装新风机组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杨龙群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已约定由杨龙群为其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已为周涛涛垫付费用11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款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秦东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包给嘉诚空调公司的工程范围包括空调机组(新风机组)的安装、嘉诚空调公司与杨龙群的协议中也包括有空调机组安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龙群答辩称,其与嘉诚公司的协议中有空调机组的安装,其是嘉诚公司叫来干活的,其个人没有资质,其愿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涛涛答辩称,嘉诚公司是分包方,杨龙群是接受分包的人,嘉诚公司称该事故与其没有关系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东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嘉诚公司,嘉诚公司又将包括空调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龙群、杨龙群雇用周涛涛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涛涛因发生安全事故受伤,故嘉诚公司应与杨龙群对周涛涛在施工中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诚公司上诉称其未承包空调机组安装工程,未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杨龙群,杨龙群与秦东公司私下协商安装空调机组,其与周涛涛受伤无任何关系,因嘉诚公司与杨龙群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中明确包括空调机组安装,杨龙群亦承认其系依合同为嘉诚公司完成安装任务,故嘉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嘉诚公司与杨龙群之间是否约定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系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后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并不免除杨龙群和嘉诚公司对雇员受伤后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故嘉诚公司上诉称其与杨龙群之间有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约定与周涛涛要求其承担受伤赔偿责任无直接关系。原审已查明杨龙群已给周涛涛交医疗费4000元,嘉诚公司交医疗费11000元,但原审判决对此款未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的其它内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周涛涛医疗费58365.47元、门诊治疗费1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定期尿道扩张费1140元、误工费13830.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30.1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07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653.6元(杨龙群已付4000元,嘉诚公司已付11000元均未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上诉人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