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下午,被害人靳某某在西安市东诚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拉货出门后,因未缴停车费被该公司市场部保安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追上,并发生争执。在王某某、张某某强行将靳某某拉向保安室时,靳某某奋力挣脱致使摔倒在地将头部摔伤。后经法医鉴定:靳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