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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曹强与刘翠萍、刘玉宝、钱广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刘翠萍,刘玉宝,钱广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曹强,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靖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萍,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刘玉宝,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钱广珍,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曹强与被告刘翠萍、刘玉宝、钱广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同、马靖宇,被告刘翠萍、刘玉宝、钱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价值34860元。由于被告提出种种苛刻条件,原告认为双方的恋爱关系无法继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刘翠萍、刘玉宝、钱广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后,原告先后为被告刘翠萍购置了衣物。其中购铂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铂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9200元,给付定亲礼金2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家庭建房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购衣服、鞋等价值数千元,原告为此办定亲酒和端午节送礼花费数千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方保证词、无城镇马厂行政村调解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让。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原告具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付的现金及购置的饰品,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衣服、鞋及办定亲酒和端午节送礼花费等,考虑农村习俗及已购物消耗等,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三被告构成连带之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铂金钻石项链一条和铂金手镯一只,不能返还原物的分别折价值人民币11000元和人民币9200元;二、被告刘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刘玉宝、钱广珍承担上列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