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李伟东。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光。原告李伟东与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建成、魏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至2008年9月。原告应聘时只填写了被告的职位申请登记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8月、9月,被告更是克扣了原告应得工资的一半,且每月还要扣80元的保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9月份被克扣部分工资2792.1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698元,两项金额计3490.1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9月被克扣的守密费56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计18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9月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原告求职时已经说明,保密费在离职一个月后返还,因此并非“克扣”,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领取。二、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发放养老金2800元,与诉讼时的请求不一致。三、被告非常重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件大事,在历次员工会议上均要求、恳求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时,被告方已向原告介绍了单位情况、工作内容、工作条件、时间、地点和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平面设计,并且把上班时间、试用期及收入情况均写在了原告所填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上,被告还给了原告考核办法。原告认为这样的职位申请登记表就是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再签订格式合同,更不用再签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也认为该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有些没写明的内容如社会保险等,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所以说双方是存在劳动合同的。且后来被告发现原告“跳槽”频繁,为了防止不必要的后果,就多次要求与原告另行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不同意,也不肯办理社会保险的交接手续。四、因为原告在2008年8月、9月表现很差,考核是D等,所以只能按照考核办法计算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合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条1组、工资信封1组,要求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克扣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职位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表上除了原告自己写的内容外,都是后期添加上去的。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事情有异议,认为是当时双方谈好后就写上去的,且登记表的复印件上是复有身份证的,为此被告提供了申请表原件,原告认为是其申请职位时填写的表格,但关于工资内容是被告后面添加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申请表予以确认。3、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仲裁裁决书1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且仲裁裁决已被法院撤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提供计酬办法、岗位考核工资表各1份,要求证明标志设计提成是开票额的20%-30%。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原告完成的业务是其自行填写,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原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的事项。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告公司会议记录本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视及被告在2008年1-4月4次会议上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都进行了部属。原告认为其只参加了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5日的会议,且在会议上一般只记录会议重点,而该会议记录过于完整,值得怀疑。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没有参加部分会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关于加强签订劳动合同的几次会议。8、2008年7至9月考核表1组、2008年8月、9月的核算报表2份、2008年考核实施办法1份,要求证明在8月、9月,原告的工作经考核为最低一等,根据考核实施办法要取消原告当月的津贴和奖金的60%。原告认为8、9月考核表被告应提供考核分数,2008年8月份的工资总额被告应提供工资构成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设计主管岗位工资标准是参考哪一个,且该工资构成与原告2008年工资条不符,因为2008年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是1697.5元,而表上是1881元,差额如何解释,核实报表上的工资是750元,工资条上是822元,这同样矛盾,出勤工资应提供计算依据,核算表上除了原告自己填写的,其他都是后面加上去的,总之请被告提供考评小组的成员构成名单,对于原告等级是否合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仅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考核确定原告8-9月工资的合法合理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填写了职位申请登记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登记表上写明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内保底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可增至每月2600元。原告从事平面设计师岗位。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各类社会保险。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10月1日和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2008年3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1942元、3000元、3000元、3100元、3000元、1851元、1670.9元,其中每个月80元都作为保密费暂扣在被告处。被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注明为终局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裁决确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9月不足部分工资749元、929.1元,被告尚扣原告2008年3月至9月守密费560元,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原告劳动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第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填写的职位申请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登记表对照格式劳动合同缺乏的内容可参照法律、法规确定,本院认为如此解释劳动合同显然缺乏依据,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非常重视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肯签订,本院认为其本身缺乏依据,且也不能作为不支付第二倍工资的有效抗辩,故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是原告原因造成无法缴纳养老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暂扣的80元守密费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上已写明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可增至每月2600元,故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按照每月2600元补足原告2008年8、9月份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的劳动纠纷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已实施,而该法第八十五条已对拖欠支付工资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是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后仍逾期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伟东2008年8月不足部分工资749元、9月不足部分工资929.1元,合计1678.1元;二、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李伟东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守密费560元;三、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伟东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300元;四、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李伟东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