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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于某与汪甲、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于某,汪甲,胡××,毛××,沈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史××。原告:于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毛××。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沈某甲。原告史××、原告于某诉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毛××、被告沈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及其与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4月间,被告汪甲以其厂要购材料为名,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塘浦分社(以下简称塘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整,借款��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4日止。被告汪甲与被告胡××为夫妻关系,又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毛××、被告沈某甲及两原告等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汪甲借款后,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就无力支付利息。贷款人曾多次与担保人联系,两原告为个人信誉,东借西凑于2008年12月27日全部归还该笔本息计672094.41元。两原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故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偿付人民币672094.41元(庭审变更为,除向被告汪甲、被告胡××全额追偿以外,其他被告毛××、沈某甲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为该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费某(该项诉讼请求两原告当庭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毛××辩称,原告史××、原告于某已归还汪甲、胡××借款本息672094.41元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原告在归还借款后应向借款人追偿,对追偿不足部分才可向担保人追偿;实际担保人有6个人,两原告应按照六分之一比例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甲向塘浦信用社借款620000元,是由两原告夫妇和被告毛××、沈某甲、张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张某系原告于某的父亲,两原告放弃对张某、沈某乙夫妇主张乙。证据二,收贷收息的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史××已归还信用社塘浦分社贷款本息672094.41元。该凭证中有信用社主任鲍某某、副主任潘某某签字。证据三,两原告结婚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张某、沈某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沈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汪甲、被告胡××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甲、被告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毛××质证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保证人为四人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作为自然人担保的有6人,不存在家庭担保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是六分之一。对证据二、三、四、五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毛××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汪甲向塘浦信用社贷款时,以被告取得产权的塘浦信用社老营业用房作为抵押,即被告汪甲是有财产的,两原告应在向被告汪甲追偿后,对追偿后不足部分才可向被告毛××追偿。原告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是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但被告只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中看不出有汪甲的签字,也看不出付款的协议,该房屋产权属于塘浦信用社还是汪甲不知道,房屋的转让应以登记为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毛××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毛××所举的证据一,只是递铺信用社与被告汪甲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毛××也未进一步举证房屋已登记转让,且其举证的证据二记载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的房屋仍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下,故本院对被告毛××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汪甲与塘浦信用社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与相关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首部的贷款人栏列塘浦信用社,借款人栏列汪甲,保证人栏列有毛××、张某、于某、沈某甲,合同约定,被告汪甲向塘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合同尾部的借款人栏处有汪甲、胡××签名,贷款人栏有塘浦信用社签章,保证人栏有毛××、沈某甲、张甲、沈某乙、于某、史××签名。原告史××与原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被告汪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沈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7日,两原告将上述借款予以归还,借款本息为672094.41元。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被告汪甲作为借款人只在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两原告在贷款人向债务人及各连带保证人进行催讨下,归还了被告汪甲的借款本息;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某甲未予答辩,到庭的被告毛××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两原告举证的收贷收息凭证,对两原告诉称其在贷款人催讨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与被告汪甲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也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应视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两原告作为被告汪甲、被告胡××所负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甲、被告胡××全额追偿。《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有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毛××由此提出抗辩,两原告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六个保证人按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担。然,该项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汪甲、被告胡××、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毛××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汪甲、被告胡××有可供偿还债务的资产,可视为两原告向被告汪甲、被告胡××不能追偿的条件成就。本案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有哪几位?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首部的保证人栏列有四人,即毛××、张某、于某、沈某甲,而合同尾部的保证人栏有毛××、沈某甲、张某、沈某乙、于某、史××六人签名,经庭审查明,张某与沈某乙系夫妻关系,于某与史××系夫妻关系,结合该合同首部所列明的保证人,沈某乙与史××的签名可视为对配偶另一方保证行为的确认,非该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即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为毛××、张甲、于某、沈某甲四人,各保证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其应在两原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情��下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保证责任。两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两原告诉请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汪甲、被告胡××全额追偿,要求被告毛××、沈某甲连带清偿其各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为该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自归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原告于×借款本息672094.41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毛××、被告沈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各负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由��告汪甲、被告胡××负担(被告毛××、被告沈甲对该受理费各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