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慈民一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小元、朱国花等与唐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元,朱国花,唐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463号原告朱小元,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朱国花,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东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珠海,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元、朱国花诉被告唐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元、朱国花起诉称:2006年10月3日晚,两原告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永村一工地的房间内被被告所请的六、七个人砍伤。公安人员赶到后,该六、七个人逃走。被告于2007年5月3日支付75500元给原告。两原告认为,被告指使他人任意伤害两原告,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计148124.34元。本院认为:两原告被他人伤害一案慈溪市公安局已以寻衅滋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唐珠海也以原告朱小元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抢劫并胁迫其出具欠条向慈溪市公安局报案,慈溪市公安局对该案亦予立案,现两案均在侦查之中。两原告被他人伤害案及被告唐珠海被抢劫案均因涉嫌刑事犯罪,两案应由公安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小元朱、、朱国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