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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周××与象山××鹤××有限公司、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为与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周××,象山××鹤××有限公司,周××,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47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黄××。原告蒋××为与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3%,并应于2008年5月29日付息,若逾期归还,双方确认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借款人需按照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周××、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均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50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除支付了2个月利息,一直推诿至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以后待计);2、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4、被告周××、黄××对上述三项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周××答辩称,欠款事实,担保事实,钱应该支付的,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黄××未提供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转帐支票存根、证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借款500万元事实,现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分别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现原告即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对其另行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实际支付2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6月29日起算,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有明确约定,且其数额也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载明,被告周××、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周××、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蒋××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蒋××律师费6万元。上述一、二项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黄××对上述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970元,由原告负担10990元,被告象山××鹤××有限公司负担51980元,被告周××、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