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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陶佰富与黄宝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荣,陶佰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荣,又名沈宝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佰富,农民。上诉人黄宝荣为与被上诉人陶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姚焕勇向陶佰富借款,由黄宝荣作担保人。借款时,姚焕勇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利息每年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改成不定期,利息年年付。涂改处由借款人加盖私章予以确认。借条落款:借款人姚焕勇、担保人黄宝荣。陶佰富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宝荣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4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宝荣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本案的借贷日期为2005年6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认为该院不应当受理,并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陶佰富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佰富与黄宝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黄宝荣的理由是借款发生在2005年6月5日,至陶佰富诉讼时,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陶佰富则认为,该借据中虽有借期一年的字样,但其中“一年”两字,已由借款人姚焕勇当场涂掉,并加盖私章确认,属不定期借款,其诉讼时效应为20年,该证据经该院在庭审中认证审查,根据内容与原告陶佰富陈述情况一致,应属不定期借款,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可经认定为20年,此期间,担保人存在保证义务,因此,陶佰富在借款人失踪的情况下,诉至该院,以保证人作被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陶佰富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则,该院予以准许。黄宝荣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黄宝荣在借款人姚焕勇借款后,未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偿还陶佰富借款40000元,黄宝荣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姚焕勇追偿。二、驳回陶佰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50元,陶佰富承担41元,黄宝荣承担4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黄宝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宝荣当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时,明确约定借期一年。现陶佰富提交的证据即借据不但划掉了“借期一年”中的“一年”字样,还加盖“姚涣勇章”,并增加“利息年年付”内容,黄宝荣对此毫不知情。陶佰富提供的借据内容有了涂改和变更,对于变更的事实应由陶佰富承担举证责任。借据有诸多不符常理之处。在借据中不约定借期不符合常理。黄宝荣作为保证人也不会同意担保没有借期的债务。即使姚焕勇与陶佰富协商长期借款,也必定会约定确定的借期。如果双方另行商定了借期,完全可以撕掉借据再重新写一张。且章的名字是“姚涣勇”,而非本案借款人“姚焕勇”。借据中“利息年年付”中笔迹与前面内容的笔迹不同,通过肉眼可以分辨出。即使姚焕勇与陶佰富对借据中内容约定涂改和变更,未经黄宝荣书面同意的,黄宝荣的保证期间依法在原合同约定的一年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20年的保证期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陶佰富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黄宝荣承担保证责任,黄宝荣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另陶佰富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佰富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黄宝荣未提交新的证据。陶佰富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证明一份,有栎林村的姚水初(系本案借款人姚焕勇的父亲)出具,证明内容为陶佰富出借4万元的具体情况,该借款为长期借款。2、借款事实经过,陶佰富自己陈述的借款经过。对于上述证据,黄宝荣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陶佰富所说的均不是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因姚水初在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属于不定期借款。上诉人黄宝荣称对借据的涂改并不知情,但从借据的形式上看,对借期涂改处有借款人加盖私章确认,落款处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借据完整有效。如黄宝荣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仍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进行追偿,且本案中黄宝荣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据的涂改属事后涂改,故本案的借款按借据的字面表述应理解为不定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陶佰富在2008年9月要求债务人姚焕勇履行债务,因姚焕勇不知去向,保证期间应从2008年9月起算。陶佰富于2008年12月起诉要求黄宝荣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黄宝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不当,惟在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上有误,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而非二十年,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黄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