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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汝智与胡海军、王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智,胡海军,王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吴汝智,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胡海军,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23组。被告王兰君,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光明村3组。原告吴汝智为与被告胡海军、王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汝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军、王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汝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5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海军、王兰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海军、王兰君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海军、王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军、王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汝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海军、王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