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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花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伟东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东,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花商初字第19号原告:叶伟东,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份散户宿舍****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南河新苑1幢201室。原告叶伟东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伟东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伟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斌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7日、4月1日、2008年11月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3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欠条》1份。被告周斌未在法定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斌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斌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7日、4月1日、2008年11月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斌向原告叶伟东借款3次,共计借款金额2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7年4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原告主张计算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7年2月7日、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伟东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