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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单旗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单旗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9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禾源大厦。主要负责人:周洪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旗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单旗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单旗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672.78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5753.9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14494.10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9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即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泰龙卡卡号4367455105336908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信用额度9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09年6月17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89672.78元、利息2907.02元、滞纳金9352.26元、费用1209.88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89672.78元透支滞纳金4483.6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为11659.5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9672.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209.88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89672.7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89672.78元×5%≈滞纳金4483.64元;2、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非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旗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672.7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日共计利息11659.5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9672.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483.64元、费用1209.8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单旗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莹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金若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