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徐利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徐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顾水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原审被告徐利光。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徐利光驾驶浙D×××××小型拖拉机与一中青年无名氏男子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利光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伤后,即被送至原告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无名氏于2006年4月22日死亡,无名氏在原告医院共花去医疗费78677.48元。2006年1月17日与2006年1月23日,被告徐利光向原告预缴医疗费20000元。无名氏真实身份无法查明,浙D×××××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周祥球,也无法查实。另查明,被告徐利光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徐利光因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无名氏受伤住院,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8677.48元,而被告徐利光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有余额58677.48元,由于无名氏无法查实真实身份,也无法了解其继承人身份,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向病人及其家属追讨,事实上已造成了其损失。作为肇事一方的被告徐利光,因其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其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无名氏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但至今徐利光仅支付了20000元,客观上已使徐利光的财产消极增加,依法可认定被告徐利光已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且其取得该不当利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徐利光支付相应的不当利益,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徐利光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已造成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其至今未予理赔,事实上也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其也有义务向第三者赔偿,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其辩称的责任免除等问题,原告提出否认异议,徐利光提出保险没有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仅有抗辩,而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本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允许其延期举证,但保险公司仍拒不提供,且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清单,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等,由于保险公司的怠于举证,既使该院无法查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同时也使其抗辩的事由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二被告,故时效障碍已消失,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赔偿查档费,与二被告的不当利益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0元;2、被告徐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8677.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8677.48元;3、驳回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承担540元,被告徐利光承担94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从该条文理解,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条件,①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取得利益,②使他人受到损失,③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损失也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至今未赔款,并不代表取得了利益。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资格不当。无名氏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无名氏因交通事故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侵权行为关系,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该三个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同时,《保险法》所规定的有义务向第三者赔偿,也仅指本案的受害人无名氏,而不是被上诉人。三、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被告与无名氏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也承认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系对《民法通则》第92条的理解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方受损,一方得利的因果关系,无名氏现已死亡,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而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事实上保险公司的财产已消极增加。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医疗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利光发表意见称,由于其与无名氏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确定的数额基础上适当减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曾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于2008年3月7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绍兴县人民法院以其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后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为医院方,能否在患者死亡后就其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向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行追偿。本案系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特例,是对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有条件的突破。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为请求权制度,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将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有条件地舍弃保护债务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对债务人消极不主张的自由进行有条件的干预,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秩序与交易安全。受此影响,随后的大陆法系各国在制定民法的时候均相继规定了这一制度,代位权正是法律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制度。债权人拥有代位权是基于两项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时又基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怠于行使而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怠于行使”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审被告徐利光将受害人无名氏撞伤,双方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无名氏享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损失的请求权,但因其身亡,导致无法找到其继承人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无名氏的法定权利客观存在但无法行使。被上诉人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机构,其自身亦是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无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受害者及时进行抢救治疗,其行为应予肯定。医院与无名氏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当然有权向无名氏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对无名氏享有债权。现无名氏死亡,继承人找不到,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原审被告来主张权利,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怠于行使”之要件,医院当然可以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当然,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自主权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现在的问题是受害人无名氏客观上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经的缺乏,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作为肇事的责任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保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债务人权利的性质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平价值追求的保护,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有权依代位权起诉原审被告徐利光。由于原审被告徐利光肇事车辆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率问题,因其未在原审中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且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请求权基础的认定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