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新世纪五金交电经营部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县新世纪五金交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昌。委托代理人:李站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新世纪五金交电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委托代理人:肖海林。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与被上诉人海盐县新世纪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世纪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4日,本院与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律师商议,拟定于4月20日开庭审理。该代理人称开庭日期与天津某法院冲突,要求庭审延至20天之后。本院告知审限不允许,要求代理人传真提供天津某法院的传票以便核实。代理人未提供。2009年4月17日,本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向交通集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同月21日,交通集团予以签收。随后,代理人李站波电告本院,称其24日在天津法院开庭。本院继续要求其提供证据证实。21日,委托代理人拒收邮件并将邮件退回。4月23日,本院收到代理人退回的邮件后,电话联系交通集团,希其速与代理人联系或另行安排出庭人员。4月24日上午,本院收到代理人传真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载明2009年4月24日上午9时进行某案第二次开庭审理。4月24日下午,交通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已在庭审三天前通知了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属合法传唤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已予签收,其代理人拒收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不影响送达事实的成立。即使庭审日期与其他案件冲突,当事人也应及时与律师事务所或代理人协商,或与法院商榷另行择定开庭日期。本案中,交通集团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迟迟不提交开庭冲突的证据,证实天津法院的开庭通知先于本院,也不及时调整出庭人员,且拒收出庭通知书等,故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