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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777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管江村。代表人: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199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邵×。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的代表人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起诉称:2006年6月,被告公司部门经理王某要求原告试制一批冷冲件产品,双方约定等样品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再确定价格并下达订单。至2006年12月16日,原告生产的三批产品均经被告公司甲王某验收合格,并由王某在《送货单》上亲笔签字认可。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报价单》二份,也经王某核价、修改后签字认可。至2007年7月28日止,被告共下达给原告《采购订单》十一份。原告共分三十五批/次,向被告送去价值221247.73元的产品,均经被告验收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后入库。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4万元,尚欠价款181247.7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81247.7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价款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1247.7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答辩暨反诉称:对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合同项下的实际交货数量以及价格存有异议。2006年11月的报价单上t78产品价格应是每套0.165元而不是0.175元,这个价格也是含税价,报价单上的“不”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送给被告的产品送货单只有33份,共计203398.89元,而非35份。被告付给原告价款为10万元。另外,被告将原告所供产品进行电镀、蒸空、清洗后,分别供给宁甲科新纪元电器有限公司、宁乙毅电子有限公司后,却被告知产品毛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被上述两家单位退货。根据上述单位检验以及反馈意见,被告核实发现,该些产品存在毛刺太长、产品尺寸偏大、动簧孔偏大、装配困难等问题。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退回存在严重瑕疵的产品计44631元,赔偿被告加工、利润损失12281.6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价值44631元的货物被告已经签字验收,并且进行了再加工,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所述要求赔偿加工利润也不应支持。归纳原被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数量是多少、产品价格是多少;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数额为多少;3.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该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复印件两份、采购单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及原、被告确定的产品价格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组五份,打印的清单系原告制作,手写的是被告单位黎某某所写,拟证明2006年6月31日至2007年3月9日产品价格的事实。2006年6月31日至2007年3月9日t78产品价格是每套0.175元,经手人是王丙,之后因为冲床业务,2007年3月19日开始将产品价格定为每套0.165元,经手人是黎某某。3.送货单三十五份,拟证明原告送货数量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其中2007年1月15日被告付了20000元,2007年2月7日被告付了20000元,2007年6月9日开支票付款为20000元。此外,2008年5月王某和焦某一起到原告公司,拿了40000元的现金给原告单位的杜甲,以上共计付款10万元。2.2007年8月汇科新纪某某司不合格产品通知单一份、盛某某司乙验证报告六份、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主要问题是毛刺太长。另外退货清单上的单价是被告出卖加工产品于第三人的价格,中间的利润就是被告计算利润损失的依据。3.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2007年5月11日,其从单位会计处拿了40000元现金,和焦某厂长一起到原告厂里,把钱放在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甲办公室桌上,然后他们就去楼下拿产品了,当时原告就说会把钱入账以后将收据给被告的。4.被告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人焦某系被告公司技术厂长,其陈述,大概2007年5月11日下午,其和王某一起到原告单位,开始到了车间,后来和杜甲一起到了二楼的办公室,当时王某就放了40000元现金在杜甲的办公桌上,杜甲大概数了下,没有一张一张数,也没出收条。然后他们拿了产品就回去了,5.现金支票存根联一份,拟证明当时是王某从财务处开了现金支票并提取现金后,就去给了杜甲。6.出示产品一件,拟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生产。7.报价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确定t78产品价格为每套0.165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2006年11月的报价单上t78产品的价格每套应该是0.165元而不是0.175元,这个价格为含税价,该报价单下面的一个“不”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开票的就是这个价格,而且一套产品实际上包括两个产品。对冷冲件产品报价单无异议。对采购单无异议,但具体数额应当以送货单为准。原告补充认为这个价格是不含税的,原告加了“不”字以后给被告去签字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7即2006年11月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认为该报价单上面没有“不”字,意思是含税价格,而且产品价格都是每套0.165元,0.175元是之前商量的价格,确认的价格是每套0.165元。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结算清单未经被告单位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2007年1月21日载明产品价款为1368元的送货单有异议,该批货物未收到,该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其余34份送货单送货数量无异议,但对于其余送货单上凡单价修改为每套0.175元的均有异议,这个价格都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均应当按照每套0.165元的价格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的产品是直接给被告的,属于“黑件”,生产以后交付产品就好了,与“白件”不同,白件还要进行电镀等加工,所以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未给原告退货单,原告也没有签收。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所供产品进行蒸空,电镀,清洗等加工,不会改变产品的毛刺长度,所以这些毛刺的问题是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没有拿到过这40000元钱,支付40000元现金不符某某司丙制度,且没有经过清点,之前原告收款时出具收条,这次没有收条,副总经理及厂长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能证明是王某领取该40000元,无法证明原告拿到这笔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冷冲件产品报价单和采购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打印件系原告自己制作,并非属于证据范围,手写的清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除对2007年1月21日载明产品价款为1368元的送货单及载明的价格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月21日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写,故对该份送货单暂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关于t78产品的报价单,被告也提供了同样的报价单,以证明上述产品的报价不同,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均为复印件,且双方互不认可,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等样品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确定价格并下达订单”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t78产品每套价格为0.175元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照被告认可的价格来认定t78产品的定价为每套0.165元。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中所填写的产品单价及金额,与送货单上填写的产品型号规格及数量,笔迹浓淡不同,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些产品单价及金额就在被告签收时所填写,故对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5、6,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尚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两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系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作为单位向原告支付价款时,未通过转帐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要求原告试制一批冷冲件产品,双方约定等样品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再确定价格并下达订单,后经原告报价,其中对t78产品,被告确认其价格为每套0.16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11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产品34批/次,共计价款209941.19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付款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9941.1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供产品价格、数量,本院按被告认可的价格、数量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另行支付价款4万元,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并要求退货,也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元件厂价款149941.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3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建君审 判 员 陈 钧审 判 员 丁锡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