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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陈××。被告:许××。原告陈××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许××自2007年2月开始,陆某某原告借款付息,至2007年12月26日,被告许××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26日,被告许××立据向原告陈北菜借到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许××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