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绍兴市××纸××有限公司、绍兴××草××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绍兴市××纸××有限公司,绍兴××草××工××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绍兴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室。法定代表人:李×。被告:绍兴××草××工××司。住所地:绍兴市绍三公路东侧北一路南法定代表人: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与绍兴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绍兴××草××工××司(以下简称百××××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月利率6.105‰,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5.5275‰,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200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5.5275‰,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2008年11月14���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2008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百××××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08年12月,被告盛源××的经营状况���重恶化,且已产生违约欠息行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两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盛源××尚欠原告本金3764万元及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欠息365544.02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盛源××归还借款本金3764万元及欠息365544.02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百××××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利息要求再核对一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7份、借款凭证7份,要求证明被告盛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百××××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告知函2份,要求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证据4,欠息证明6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盛源××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利息需要再核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记载的利息,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两被告对所欠利息计算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司签订编号为071042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百××××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盛源××签订的借款、进口开证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497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于2008年6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另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共签订7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2008年6月25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借款2500万元,月利率6.105‰;2.2008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借款300万元,月利率5.5275‰;3.200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借款70万元,月利率5.5275‰;4.2008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600��元,年利率6.633%;5.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借款40万元,年利率6.633%;6.2008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借款225万元,年利率6.633%;7.2008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8日,借款29万元,年利率6.633%。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盛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又约定,被告盛源××涉及重大诉讼、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恶化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盛源××发放了足额贷款。2008年12月19日,因被告盛源××经营状况恶化,且已产生欠息行为,原告函告被告盛源××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盛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并向相关内容告知被告百××××司。又认定,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盛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4万元,利息365544.02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与被告盛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百××××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盛源××合同约定,被告盛源××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或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于本案庭审时,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已实际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该利息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盛源××的合同约定标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司以其所有的相关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纸××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人民币37640000元,支付利息365544.0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绍市工商字第004586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斗门镇杨望村A、B地块、绍三公路东侧、北一路南房产,37826.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593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7元,由两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