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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2008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款限2009年2月30日前分5期偿还,如任何一期不按时偿还,已偿还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利息。后被告分4期归还原告10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21000元,余款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20%,即月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分别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的四倍即2.4%。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已偿还的21000元按协议约定作为利息款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以本金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21000元从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