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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强诈骗罪,王强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因本案于200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发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起,被告人王强在经营石矿、养鸡场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续向众多不特定人员高息借款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6月间,王强明知无力偿还而予以隐瞒,并虚构帮其他单位借钱、承包工程、养鸡场需要资金等事实,采用口头约定月息10%左右并出具借条的方法,向被害人陈某等众多不特定人员集资,所得款项除少部分用于经营养鸡场外,绝大部分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归还他人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并购买轿车等挥霍,造成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借款无法归还。2007年6月,王强在借无可借、众多债主逼债情况下逃离安吉县。2006年4月,因被害人许某欠谷田发(已判刑)人民币6万元未还,谷田发将其债权转给被告人王强,许因无钱还债而四处躲避。同年6月14日上午,王强在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车站遇见被害人许某,即强行将许带到天荒坪镇白水湾其经营的养鸡场,并纠集谷田发等人。谷赶到后,拿板凳殴打许某,致使许受轻微伤。后王强与谷田发等人逼许某到处借钱还债未果,谷以殴打威胁许某不许离开养鸡场,王强对此未表示反对。同年6月19日下午,安吉县天荒坪派出所接到许家报案,将许某解救。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万元,由扣押单位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王强及其二审辩护人对一审认定其向陈强等众多被害人以借款方式集资的事实、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及对该罪的量刑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在集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改判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对此定性错误;王强还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二审辩护人还认为安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又将本案移送给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后者判决部分引用安吉县人民法院庭审后取到的证据,属程序违法,均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强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楼某等的证言,王强向前述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借款人责任承诺、养鸡场抵债协议书、停止开采白水湾石灰厂石料申请及设备转让协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强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的证言,同案犯谷田发的供述,借条、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单、同案被告人谷田发被处刑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强对集资诈骗和非法拘禁的事实均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众多被害人证实被告人王强在借款过程中反复虚构养鸡场要流动资金、承包某地工程、帮雅风公司借款、投资开发项目、向其他单位放高利贷等事实,隐瞒其养鸡场已抵债给他人、没有其他经营等真相,这有王强的亲戚楼某、前妻杨某等人证言所佐证,王强本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王强明知其没有经营收入、无力偿还借款,仍用骗得的钱购买高档轿车,以高息为诱饵大量集资,用高息骗得的钱归还高利贷,直到骗不到钱而潜逃,王强对此供认不讳,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另有大量证据证实,王强向亲戚、邻居、同学、朋友、熟悉的人骗钱,也通过这些人向他们的亲戚、邻居、同学、朋友、熟悉的人等骗钱,凡是能拿到的钱,不管什么人、什么条件都能答应,其骗钱对象显然没有固定,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正确,王强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损失特别严重,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处其无期徒刑正确。原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管辖并审理本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王强均没有异议,该审理程序合法。王强及其辩护人相关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强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王强的上诉理由,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王强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