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黄××买与郑××、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黄××买,郑××,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村。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被告:黄××。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7日,被告郑××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02500元,由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025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两份被告郑××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对以上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欠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份欠款凭证可以证实。该货款���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500元,并于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4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记员於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