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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夏甲民间借贷与夏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夏甲民间借贷,夏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6号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镇文岙村。法定代表人:夏×。被告:夏甲。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被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诉称,2005年8月,被告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06年农历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4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的款项,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担保人为夏乙、沈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夏甲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原告的诉称不予否认,但是因为家里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还清这笔借款。案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06年下半年,被告夏甲向原告归还了1400元后,对于剩余的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夏甲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