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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班胜利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胜利,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兰小红,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1号原告班胜利,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卜动强,山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监理处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路南三巷2号。第三人兰小红,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老龄委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广兴,男,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本市。第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巧林,局长。原告班胜利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兰小红、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于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动强,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任毅,第三人兰小红委托代理人郝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土资源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胜利诉称,1988年9月,原太原市北郊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开发公司)(现已被吊销执照)在太原市奶生堂进行房地产开发,拆迁了我的住房一套。1989年1月,北郊开发公司对我进行安置,分配一套两间住房。即我现居住的位于太原市半坡东街36-2-32号。1998年,北郊开发公司违法与第三人兰小红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市房地局2001年9月在没有严格审查房屋性质、来源及回迁协议等材料,未实地进行测绘的情况下将我实际居住并拥有的回迁房为第三人兰小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2日,第三人兰小红向贵院起诉,要求我腾房时,我才知道被告已经为兰小红颁发了产权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兰小红所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证;2、协议书;3、原告班胜利的补偿册;4、班禄文的补偿册;5、开发公司房产登记表;6、班某的证明;7、半坡东街居委会证明;8、有线电视安装费收据;9、身份证及户口簿;10、关于成立北郊开发公司的通知;11、企业登记申请书;12、北郊开发公司营业执照;13、省工商局审核通知书;14、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15、公司年检注册书;16、法人登记表;17、北郊开发公司章程;18、关于续办工业企业的通知;19、换发执照审批表;20、吊销执照公告;21、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2、房权证并字第000131**号房产证;23、证人班某的证言;24、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2001年8月21日兰小红向迎泽区庙前办事处申办了本案的产权证,我局进行审查后为兰小红办理产权证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有两套房,其中一套已经按照拆迁给予安置。总之,我局办证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申请登记表;2、审核意见表;3、身份证复印件;4、北郊开发公司说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6、移交证书;7、测绘计算表;8、过户单;9、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部1995年8月7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人兰小红述称,我向开发公司购买房屋有购房合同,被告依据我提供的材料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兰小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鼓楼派出所的证明材料;3、房屋分配通知单;4、拆迁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北郊开发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房屋已经移交给原告所有,认为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并且户主不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有误;证据2证明是先领证后批准,是前后矛盾;证据3不清楚;证据4公章是假的,因为北郊开发公司2000年已经被吊销执照;证据5合同造假,合同样式是2000年的,但是签字是1998年;证据6是专用于兴华北小区的;证据7造假,因为从1992年入住到现在都没进行过测绘;8、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9、交费单据造假;所以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与民事诉讼中的不一致,系造假;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2份证据及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他们反映了事情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对第三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及证据9,因所用的合同文本与签订日期不符,所用票据文本与开具日期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的发证时间与合同不符,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9月,原北郊开发公司在太原市奶生堂进行房地产开发,拆迁了原告的住房一套。1992年3月,由班某代班胜利办理了安置手续,北郊开发公司将18号楼2单元7层32号安置给班胜利。即本案争议的位于太原市半坡东街36-2-32号。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均注明住址系半坡东街36-2-32。北郊开发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被太原市工商局登报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8月21日,第三人兰小红向被告申请半坡东街18-2-32(即现在的36-2-3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为第三人兰小红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位于半坡东街18-2-3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第三人兰小红要求原告班胜利腾房,为此向鼓楼派出所报案,无果。2008年9月22日兰小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班胜利返还房屋。2008年11月27日班胜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中院裁定指定受理,故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0年的文本,而签订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故该合同不真实,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时间。被告证据9中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系1999年版,而填写日期为1998年6月12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1998年6月出售的房屋。另外,被告证据中无北郊开发公司大产权证的复印件或者证号,故不能证明北郊开发公司已经取得了半坡东街36-2-3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另原告班胜利从1992年3月至今一直在半坡东街36-2-32号居住。被告应当知道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是有争议的。第三人称,北郊开发公司另外还给原告班胜利安置了一套住房,故该套房屋系原告抢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关于”权属有争议的,或者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该房产不应当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被告依据不真实的材料所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14日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