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与叶甲、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叶甲,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甲。被告: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原告顾××为与被告叶甲、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日、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甲及叶甲和冯××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止于2008年6月19日,约定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借款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变更,约定月息变更为每月8000元。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19日。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份支付了50000元利息,其中10000元系被告支付曾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此后,被告又未能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叶甲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叶甲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三份及联社营业部储蓄分户帐页六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以后,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直至2008年8月19日的事实;3.被告叶甲通过内部虚拟网发给原告的两组短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笔,一笔是200000元,另一笔是300000元的事实。4.宁海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储某某、苏某、薛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叶甲向原告借款有二笔,一笔是200000元,另一笔是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辩称:1.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事实,但两夫妻皆有固定工作,不存在资金紧张状况,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叶甲之弟叶乙向原告所借,叶甲只是经手人,该事实原告也明知;2.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一笔30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被告已替其弟共还本息415000元。其中2008年11月29日归还150000元,2008年12月24日归还50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到2008年11月7日止,每月分6000元一次、8000元一次共向原告还本付息215000元。按2007年6月19日的年利率6.57%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9710元。因此被告对于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19710元已全额偿还,反而多支付了原告95290元,对于95290元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3.至于每月打款6000元和8000元,叶甲是按其弟指令所为,在收到诉状后经过计算才知本金早已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顾××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3.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拟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第一个月上旬付6000元,下旬付9000元,以后每月上旬付6000元,下旬付8000元,2008年9月至11月每月付6000元,总共已付215000元的事实;4.卡号为叶乙的储蓄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实际是叶乙的事实。被告冯××辩称,其与叶甲系夫妻事实,但从不知叶甲在外有巨额借款,叶甲也从未告知有借款之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要求同事到庭为双方同事作证不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宁海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导胡某某、林某某及工作人员储某某、苏某、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叶甲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6000元;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林某某、苏某作了调查,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叶甲曾向其讲到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利息分别为6000元、8000元的事实;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叶甲的聊天中得知叶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甲质证认为,签名系其所签,但的确是为其弟叶乙所借,并且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00元不仅仅是支付利息,还包括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3,叶甲认可短信虚拟号系其所有,但其否认发过短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甲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签名不一定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冯××与被告叶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收到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另一笔即2008年6月6日的这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中10000元系被告支付曾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4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归还本金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的。同时解释300000元的该笔借款,当时借条上虽约定利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实际上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外,其余是按每月8000元在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同时也仅仅反应了当日叶乙有300000元的来往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取得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甲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甲提出借条虽其出具,但实际借款人系其弟叶乙,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虽叶甲提出实际借款人系其弟叶乙,但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且叶甲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叶甲。至于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每月所付的仅仅是利息还是包括本金,综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叶甲虽否认发过短信,但其承认该短信号码系其所有,且又不能证明是谁所发,故对该短信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调取,又无法证明说明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提出是归还200000元的这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叶甲发给原告的二组短信可以确认叶甲与原告之间存在二笔借款,其中一笔是200000元,另一笔就是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并且还可确认2008年11月12日前二笔借款均未归还,而被告叶甲又不能提供另外超过200000元的还款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收条没有载明其中的10000元系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同时另外40000元支付2008年8月19日至12月19日期间300000借款的利息,也已超出实际应付利息,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也无法对抗叶甲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林某某以及工作人员苏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该笔录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该调查笔录是法院依原告申请,并考虑到被调查人均为原、被告的领导及同事,出庭作证客观上存在不便,而该调查笔又是能帮助本案进一步查明事实,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系依法予以调取的证据。该二份调查笔录中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二笔借款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林某某陈述的二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6000元、8000元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再予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叶甲之间存在二笔借款明确,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一、被告叶甲自2007年7月份始每月分上下旬支付的6000元、8000元是分别支付200000元、300000元二笔借款的利息,还是支付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的本息?二、借款利息是否按借条约定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1.相关证据均已证实被告叶甲曾向原告借过200000元、300000元二笔款项,同时从叶甲提供的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可看出叶甲打款给原告的时间非常固定,6000元的一笔在每月6日前后一两天,8000元的一笔在每月19日前后一两天,较为符合民间的付息习惯;2.林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也讲到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叶甲在过年前向其汇报时讲过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分别是6000元、8000元,还欠原告本金250000元;3.借条中双某某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无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而且到2008年的9月份已超额偿还300000元时,叶甲对每月在支付的8000元予以停止,而对每月在支付的6000元仍在继续,不符常理;4.叶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竟然多还款95290元有悖常理。综合本案证据及以上分析,被告叶甲自2007年7月始每月上旬在支付的可以认定为支付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19日叶甲每月在支付的8000元(其中2007年7月份支付的是9000元),应是叶甲当时支某某告300000元借款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8000元支付,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了14个月,应视为双方对借条中利率约定的变更,故利息的约定应为实际履行的每月80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分析论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2007年6月19日,被告叶甲向原告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实际第一个月支某某告利息9000元,之后,在每月的19日左右叶甲均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08年8月份,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叶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实际按每月8000元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条中利率约定的一致变更,鉴于300000元的借款每月8000元的利息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叶甲于2008年12月24日还款50000元,故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08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被告冯××与叶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2月24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08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绿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仇 华本院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叶甲曾向其讲到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共计500000元,一次是200000元,一次是300000元,利息分别为6000元、8000元的事实;向该联社工作人员苏某的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与叶甲的聊天中得知叶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要求同事到庭为双方同事作证不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宁海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导胡某某、林某某及工作人员储某某、苏某、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叶甲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6000元;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林某某、苏某作了调查,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叶甲曾向其讲到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利息分别为6000无、8000元的事实;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叶甲的聊天中得知叶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