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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与朱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朱少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天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埃里克.莱蒙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英。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起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了劳动合同。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07年10月8日,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怀孕为由,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向你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23日你院作出2008善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16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来原告处上班,也未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长期旷工。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9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无故不来上班,属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善劳仲案字(2008)第141号仲裁裁决结果,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11200元;2、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少英答辩称:同意撤销善劳仲案字(2008)第141号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日被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已向原告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撤销善劳仲案字(2008)第141号仲裁裁决结果,并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日解除,故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不按11200元支付被告朱少英赔偿金。二、确认原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英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