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闽。委托代理人:俞张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王正华、何苏平。原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张茜,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008年1月签订保险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0时至2009年1月24日24时,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缴纳了保费。2007年12月1日原告为桐庐县大奇山南香苑16幢103室的客户安装卫浴设备,2008年3月16日因三角阀断裂,造成客户屋内装饰受损。随即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5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客户受损的室内装修进行了修复。依照保单特别约定第(2)项的约定,被���应依法赔偿损失28464元。但被告却拒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8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及双方的特别约定第一条,被告只是对安装、维修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因为原告采购的三角阀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要求法院主持双方对本案所涉的三角阀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2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安装一切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本案应适用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的保单。经���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应适用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保险单。2、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东箭企业送货单一份,东箭企业安装维修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送货及安装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4、桐庐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清单一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是安装后造成的损失。5、桐庐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室内装修予以修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中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6、邮寄凭证及函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次事故依法予以赔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函件是由原告发出,没有表示被告公司同意理赔,最终能否理赔需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7、录音资料及依据录音资料所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报案及被告进行定损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对话方的身份,也不能确定定损金额,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8、赔案编号为71495682的被告公司理赔材料复印件,证明同类型的另一起事故,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应就本次事故予以赔付,同时证明双方在2007年6月17日对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进行变更。经质证,被告对赔案编号为71495682的被告公司理赔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9、(2008)上民二初字第1306号、1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就同类型案件依法做出判决,故被告应就本次事故依法予以赔付。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适用于后案。被告无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本案所涉的安装工程发生在2007年12月1日,故应适用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的保险单,本院对该份保险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无被告的签收凭证,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于庭审后对原��报案及被告进行定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系生效判决,其中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法院已进行过认定,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原告针对洁具安装工程,向被告续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编号为:A01507000021。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险。对人身伤亡的保险项目,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对财产损失的保险项目,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上述项目累计赔偿限额8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25日0时至2008年1月24日24时。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为:(1)本保单仅限于在杭州市内安装洁具过程中及安装完毕一年内出现维修(仅限一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责任的损失。(2)公司对每次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在该合同期限内,双方又于2007年6月18日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一项内容进行了更改,更改为:保险责任包含装修一年内出现维修(仅限一次)后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损失。被告据此增加费率0.38‰。2007年12月1日,原告为位于桐庐县大奇山南香苑16幢103室的客户安装卫浴设备,客户于当日对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进行了签字确认。2008年3月,原告为该户安装的三角阀断裂,导致室内装饰被水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员定损,核定损失金额35580元。此后,原告委托桐庐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客户受损物品进行维修,支付材料费、维修费等共计3558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审理中,被告以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案所涉保单所附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确定为:1、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规定负责赔偿;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中对安装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工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安工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本案所涉的事故损失,是原告为客户安装的三角阀断裂致使室内装饰材料被水浸泡所致,该项损失符合《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的约定。2、《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将保险期限限定于工程动工至验收合格或所有人实际接收工程时止。而保单正面所印制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5日0时���2008年1月24日24时。经批改后的特别约定条款又将保险期限扩展至装修一年内出现维修后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该三项条款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承保期限。故依据《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期限应以双方制定的特别约定条款为准。同时,《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被告虽未将此作为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大大缩短了保单正面明示的保险期限,实际是被告用于排除为指定的损失风险提供保障。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的定性,该条款内容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性,故仍应归属于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期间,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3、涉案损失是由原告安装卫浴设备漏水所致,在本案审理之前,原、���告并未就涉案三角阀进行封存,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保留物证,涉案三角阀已去向不明,现被告申请对三角阀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被告对涉案损失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抗辩意见,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无有效证据可以对此抗辩意见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损失是因原告安装卫浴产品引起,且事故发生在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予以赔付。因被告对损失金额35580元没有异议,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2)项的约定,该笔金额在赔偿时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予以赔付时可扣除35580元的20%,即71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8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8464元。案件受理费5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25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