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洪××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洪××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宁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薛××。原告洪××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沈××、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嘉兴市豪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豪××公司)厂区施工工程,其中水电及消防安装由泮俊敏负责施工。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2月8日间被告下属项目部因水电安装需要向原告开办的嘉善魏塘镇洪某管道经营部购买管道材料,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63395.4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水电项目负责人泮俊敏催讨,均以无款等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339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豪××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承包了豪××公司建筑工程的事实;3、豪××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豪××公司建筑工程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伴俊敏负责施工的事实;4、由柴某某签收的魏塘洪某阀门管道设备经营部发货单五份、泮俊敏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并盖有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乙市豪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丙部印章的结帐证明一份,以证明泮俊敏为被告在该工程负责施工水电、安装,且对尚欠原告材料款163395.4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5、来源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的分公司丁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嘉善县设立过分公司的事实;6、海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海盐中联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戊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某工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的事实;7、工作联系单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6份、证人泮俊敏到庭作证,以证明该工程由被告下属的嘉善分公司负责施工,泮俊敏为水电、安装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泮俊敏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也没有将建筑工程项目转包给泮俊敏,如果其为豪××公司做工程,工程款可直接向该公司结算。柴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他签收的发货单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质审,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没有消防安装项目,与原告诉状中消防安装材料款无关联性。证据3,被告认为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事实,但水电、消防工程由泮俊敏施工,不是被告施工;证据4,被告认为,发货单中部分日期为工程某工后的日期,且被告不认识柴某某;对泮俊敏出具的结帐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豪××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承建而不是嘉善分公司己,且被告没有设立嘉善分公司,该印章可能是假的,泮俊敏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无消防项目,故海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海盐中联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戊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落款时间为8月29日并不代表工程是2007年8月29日竣工,要证明竣工时间必须有各部门共同验收竣工的报告书。证据7,被告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上不是消防工程,且预(结)算书中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豪××公司没有将消防工程量算给被告,而被告的印章只有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或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无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乙市豪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丙部印章;证人泮俊敏不是被告公司的,其所签的所有资料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7能互相印证豪××公司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建,并由泮俊敏负责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7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未提供证明确切的竣工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嘉兴市豪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洪××经营的嘉善县魏塘洪某阀门管道设备经营部购买水电安装等建筑材料,尚欠货款163395.40元,由该工程水电、安装项目负责人泮俊敏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给原告结帐证明一份,并盖有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乙市豪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丙部印章。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3395.40元。本院认为,泮俊敏系被告承建的豪××公司工程水电、安装负责人,代表被告出具的结帐证明,并盖具被告下属分公司丙部的印章,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3395.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泮俊敏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所签的所有资料不能代表被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货款163395.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