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葛××、宁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葛××、宁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葛××、宁海××担保有限公司,葛××,宁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46号原告:章×。被告:葛××。被告:宁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葛××。原告章×为与被告葛××、宁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葛××、中××公司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6日止,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十二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借款之日开始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10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中××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6日止,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十二的借款利息被告葛××、中××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葛××、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葛××、中××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葛××、中××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6日止,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十二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将借款利率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宁海××担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返还原告章×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