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健泉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健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441号罪犯张健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了(2008)余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健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张健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8)甬刑终字第351号刑事判决改判张健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余姚市看守所200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健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健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健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健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施丽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