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宝钱与阎晓临、叶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钱,阎晓临,叶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宝钱,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晓临,太平街道钟楼路239号501室。被告:叶国英,太平街道钟楼路239号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钱与被告阎晓临、叶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宝钱负担。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