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宝钱与阎晓临、叶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钱,阎晓临,叶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宝钱,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晓临,太平街道钟楼路239号501室。被告:叶国英,太平街道钟楼路239号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钱与被告阎晓临、叶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宝钱负担。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