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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大厦5栋大堂值班,因开门问题与在该栋楼房居住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找来其女友阳某一起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指责。张某某先动手打了钟某某一个耳光,随后被告人钟某某与张某某、阳某互相扭打。后张某某报警,双方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阳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阳某与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厦管理处达成赔偿协议,管理处赔偿了张某某、阳某医药费和其他费用10000元,约定张某某、阳某不再向管理处追讨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手机通话清单、张某某和阳某的门诊病历、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钟某某离开管理处的说明、经张某某和阳某签字的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劳动合同、广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阳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阳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伤害到被害人的主观动机,是自己的人生权益受到被害人的侵犯时迫于无奈而才取的被迫自卫行为;公司赔偿的10000元中有公司扣其的工资、过节费等,应当认定其是和公司一起赔偿的,希望法院就其认罪态度和主动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由被害人引起,但双方被现场其他保安人员劝开后,又继续缠斗在一起,致被害人轻伤,钟某某称自己是自卫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某某称自己有主动赔偿行为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钟某某称被公司扣钱款即使成立,也与赔偿被害人性质不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洪 尚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