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尚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尚红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卓、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红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尚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8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3461.58元人民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金13461.58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1)5182120006382670、(2)403391000703687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8年11月1日被告已发生欠款,卡号1欠款3014.9元、卡号2欠款10446.68元,累计拖欠13461.58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息,支付2008年11月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欠款本息13461.5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08年4月23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及其它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