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黄芙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黄芙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6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9号地块一层1号铺。主要负责人:张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芙蓉,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9541.78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7777.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2977.61元、滞纳金为4799.55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标准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09年5月15日开始透支,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37318.9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共计还款95次,还款总额1198503.01元,其中1182890.44元用于冲抵本金,13716.07元用于冲抵滞纳金,1896.5元用于冲抵费用。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9541.78元透支滞纳金1477.0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为2977.6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541.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9541.7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9541.78元×5%≈1477.09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41.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利息2977.6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541.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1477.09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黄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俊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胡剑辉书记员陈慧慧?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