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8号原告:沈××。被告:王××。被告:章××。原告沈××为与被告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王××因缺资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2.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章××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1月5日,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章××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有关利息和借款期限约定与被告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60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逾期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过高,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应予以适当降低,本院认为利息和逾期利息(含罚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原告沈××负担587元,被告王××、章××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