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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傅乃云与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乃云,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徐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打印: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乃云。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张悦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福明。傅乃云因诉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绍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傅乃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悦梅,被上诉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5日,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作出诸浣行决字(2008)第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5月26日8时30分左右,徐福明与傅乃云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徐福明来到诸暨市浣东街道第三管理处傅乃云办公室,用拳头在傅乃云脸上打了1拳。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傅乃云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福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8时45分许,原告傅乃云用办公室电话(号码:0575-8735****)给第三人徐福明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徐福明来到浣东街道第三管理处原告傅乃云的办公室,两人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徐福明用拳头在原告傅乃云的脸上打了1拳,在打第2拳时被民警制止。同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第三人徐福明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告傅乃云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70.69元,此款由第三人徐福明通过他人支付给医院。2008年6月17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傅乃云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7月19日,经浣东街道政法办工作人员协调,第三人徐福明支付原告傅乃云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傅乃云收款后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此事到此了结”。2008年8月6日,原告傅乃云向诸暨市公安局提交《关于要求对徐福明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报告》。2008年9月5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第三人徐福明作出诸浣行决字(2008)第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徐福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9月21日向诸暨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诸浣行决字(2008)第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第三人徐福明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第三人徐福明在原告傅乃云打给其的电话中双方发生争执,来到原告傅乃云办公室后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打了原告傅乃云1拳。第三人徐福明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相应处罚。第三人徐福明殴打原告傅乃云后,主动委托他人为原告傅乃云支付住院治疗医疗费5470.69元,并要求浣东街道领导予以协调,支付原告傅乃云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35000元,原告傅乃云在收款后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此事到此了结”。第三人徐福明因琐事与原告傅乃云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但事发后能积极主动支付医疗费和赔偿金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行为,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认定其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根据第三人徐福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傅乃云提出第三人徐福明到原告办公室后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就殴打原告和原告在收据中注明“此事到此了结”只是经济上了结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诸浣行决字(2008)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徐福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于二00八年九月五日作出的诸浣行决字(2008)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乃云负担。上诉人傅乃云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被查处,原审第三人怀恨在心,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原审第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情节恶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在拘留的前提下并处罚款,被上诉人滥用该条款。而一审判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可减轻处罚是错误的。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答辩称:2008年5月26日8时多,傅乃云与第三人徐福明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徐福明来到诸暨市浣东街道第三管理处傅乃云办公室,徐福明用拳头在傅乃云脸上打了1拳,在打第2拳时被制止并被传唤到浣东派出所。2008年6月17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傅乃云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7月19日,经浣东街道领导出面调解,徐福明支付傅乃云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35000元,傅乃云出具收据并注明“此事到此了结”,被上诉人也拟将该案作为调解案件结案。后傅乃云又要求被上诉人对徐福明依法作出处理,鉴于徐福明事后悔过态度较好,并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且上诉人在出具的收据上已注明“此事到此了结”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徐福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福明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福明答辩称:2008年5月25日,上诉人打电话给原审第三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后引起了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事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主动要求浣东街道领导出面进行调解,上诉人也同意调解。调解后,原审第三人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470.69元及赔偿金35000元。鉴于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作出的诸浣行决字(2008)第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职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徐福明与上诉人傅乃云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继而原审第三人赶至上诉人办公室,对其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其因举报原审第三人经济问题,受到打击报复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后,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主动要求协调,积极支付了上诉人医疗费5470.69元及赔偿金35000元,并取得了上诉人的谅解。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情节较轻,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傅乃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审 判 员  刘红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