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尉××。被告:张××。原告尉××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2月15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8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5日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证据2、(2008)嵊民二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借条已于2008年11月1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08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故本案的起诉是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反映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就同一事实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08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作出归还。因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返还尉××借款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楼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