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鹿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鹿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刘××。被告:杨××。原告刘××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以筹办孩子婚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6年10月21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杨××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刘××借取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尚欠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江 瀛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广森 微信公众号“”